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92號
TPBA,111,訴,129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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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勝陽
沈沂萱
黃信為

陳立恩

黃俊富
林筱倫

曾湘庭

杜孟
蘇子恆
張家偉
扶冠偉
黃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振宇 律師
被 告 台灣醫學教育學會

代 表 人 倪衍玄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衛部醫 字第1091668700號公告(下稱110年1月8日公告),委託被 告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選配分發作業,委託事項包含受理通過醫師、牙醫師考試第 1試及格之國外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選 配分發申請,委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為 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於110年8月參加110年第2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及格人 員,前向被告申請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告於110年1 0月27日分別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88-16號、第110088-4 8號、第110088-68號、第110088-75號、第110088-76號、第 110088-80號、第110088-83號、第110088-89號、第110088- 102號、第110088-103號、第110088-110號、第110088-111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依衛福部109年12月1 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162號公告(下稱109年12月16日公告 ),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 發名額為50名,又依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 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選配分發原則為先應試及格者,先予選配分發,同次應試及 格者,以成績高低排序,是以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 容額業已用罄,原告無法列入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 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等候排序名單順延辦理,屆時被告將 主動通知並寄發選配分發作業予原告,原告無須再次提出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衛福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 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違背 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並侵 害原告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
  1、被告乃係依據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公告作成原處分,然 上開公告明顯欠缺法律授權。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公告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一事之法律依據為選 配分發作業要點、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不管醫 師法4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或醫 師法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關於限制選配分發實習名額之規定 ,如何能於無法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即選配分 發作業要點規定衛福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 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其因此所為之公告為 無效甚明。




  2、衛福部所訂定之選配分發作業要點關於「選配分發之名額 」(即年度總收訓容額)之限制,形式上從字義觀察,顯 非醫師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細則之事項及範圍 ,而屬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僅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非可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規則 」,竟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限制人民基於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已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 再授權禁止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 權。
(二)原處分依據違法之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所作成之處分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原處分直接以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公告所 依據之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作為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根據, 已顯然欠缺法律授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參照醫師法 甫於111年5月30日修正,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新增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明文授權「前項臨床實作適應 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 院、訓練容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更 可以證明,在醫師法第4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前,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之限制並沒有法律明文, 亦無法律授權。是本件衛福部於無法律授權之下恣意以10 9年12月16日公告所限制臨床實作訓練名額(即接受申請 訓練人數),拒絕核准原告申請臨床實作訓練,為違法之 行政處分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國外醫學及牙醫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 配分發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選配分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為原處分,為衛福部依法委託被告辦理臨床實作訓 練選配分發作業之延伸,屬協助行政庶務,委託內容不涉 及行使公權力:
原處分僅係說明依選配分發作業要點規定之分發順序,以 及闡釋關於年度醫院可受理之名額用罄之規定,其性質核 屬觀念通知,亦為上開衛福部依法委託辦理國外牙醫學系 畢業生分發事項作為之延伸,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二)衛福部依醫事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之授權,考量國民健康 福祉、醫師人力規劃之完整性,以及國內醫療教學品質等



因素,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合乎授權意旨,而與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無違:  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 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 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 取得。而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 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醫師法第4條、第4 條之1參照),則其他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有關 部門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退步言之,姑不論我國並未有如德國基本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所承認的「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明文,單就選配 分發作業要點而言,其乃係由衛福部自行研修訂定,因而 自始即不存在所謂「授權其他機關發布命令」之行為,是 原告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揭「倘法律並無轉委 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 章」等語,指摘衛福部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容有研 求之餘地。
(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基於維護國人 健康安全之重大公益,復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 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 素,主管機關對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 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核定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 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洵屬適當且必要,並無原告所指 侵害渠等憲法上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
我國就牙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歷來採總量管制,其目的在 於維護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 ,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故國內牙醫學院校 招收及培育牙醫學系學生數,每年皆維持在391人左右。 為確保人民赴國外就學之自由權利,同時兼顧前述國內醫 師人力發展及醫療品質等公益,衛福部訂定選配分發作業 要點,以逐年公告選配分發名額之方式,自103年起每年 均提供50名國外牙醫系畢業生回臺臨床實習。此乃衡酌國 內牙醫師人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 醫療市場之供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 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 病關係等重大共益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 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 之意旨,自亦不構成對人民工作權及應考試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左列資格,應經 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二、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為憲法第18條、第86條所 明定。而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 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應考試固係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然相關資格之取得仍應依法考選銓定,且非不得 予以限制。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8 4號、第612號、第634號、第637號、第649號及第749號解 釋參照)。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 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 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 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 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再憲 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 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 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 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第7 50號解釋參照)。換言之,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 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 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是 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 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無違。  2、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 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 試分階段考試……分2階段舉行。」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



國民具有附表1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資格 之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並分別經本考試 ……牙醫師……第1試或第1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牙 醫師……第2階段考試。6年內第2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 新應本考試第1階段考試。」及附表1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 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畢業者,於本考試第1試或第1階段考 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 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 第2階段考試。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 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3、又按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 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得應牙醫師考試。」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醫師法施行 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 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 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 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 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 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 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 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 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 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 理。」
  4、衛福部為辦理前開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而訂定之 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 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 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 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第 4點規定:「選配分發之申請,應於每次醫師或牙醫師分 試考試第一試榜示日起1個內為之,並由本部於第2點公告 之名額及第3點第1項之訓練醫院可受理之名額內,依申請 人第1試之成績高低及其選填之訓練醫院志願順序分發之



。」可知,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 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在經教學 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 指導下完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 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 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始屬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衛福 部得就上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 之選配分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經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 試及格者,得向衛福部申請選配分發。衛福部得依國內醫 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 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 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亦將採取總額控管機制, 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一年實際 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 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經核前揭修正增訂 醫師法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均屬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醫師法規定之牙醫師考試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之補充規定,皆與醫師法意旨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司法院歷來解 釋之旨意,應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5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上開將公權力授與民間 團體行使之方式有直接由法律授與者,亦有由行政機關 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授與者,該受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具有與行政 機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 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衛福部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條之1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 月8日公告委託被告辦理110年度國外醫學系牙醫學系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包含受理選配分發 申請、教學醫院之配對與分發等事項,被告於受託辦理



上開事項,具有與衛福部相當之地位,已就原告申請選 配分發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作成之原處分,乃係就該公 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為,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屬行政處分, 而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為參加110年8月舉行之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 人員,依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臨床實 作訓練選配分發,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回復原告,因110 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訓容額已用罄,原告無法列入該 次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將依年度總收訓容額及分發 等候排序名單順延辦理,屆時被告將主動通知並寄發選 配分發作業予原告,渠等無須再次提出申請,此有原告 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申請書 、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公告(依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 第2項規定公告110年度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 作訓練為50名)及衛福部110年1月8日公告(依醫師法施行 細則第1條之1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被告辦 理上述選配分發申請、教學醫院之配對分發等)及原處分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11頁、第16頁 、第8頁至第19頁)。
  3、從而,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9日至10月6日間提出國外醫 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申請時,被告 以衛福部109年12月16日公告110年度牙醫學畢業生總收 訓容額50名業已用罄,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依據違法之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所作 成之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第2點 第2項,衛福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 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並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 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云云。惟查,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 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 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關於 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 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至命 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 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 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 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 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 釋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憲法第86條 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 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 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 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 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 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 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 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 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 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意旨,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及考試規則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 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 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正當,且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 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 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之 應考試權,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3、經查,牙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且其從事醫療行為,不 僅涉及病患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更影響國民



健康之公共利益,其執業資格自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而牙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 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為規定(醫 師法第4條、第4條之1參照),則其他細節性與技術性事 項,自得授權有關部門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是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選配分發作業要點為衛福部 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辦理國外醫學系(科) 、牙醫學系(科)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所 訂定,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 需失衡,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因素,對持有國外 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 機制,逐年訂定公告選配分發之名額,並辦理臨床實作 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難謂增加醫師法 第4條及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另按司法院釋 字524號解釋理由書所陳「再授權禁止原則」:「又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 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内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 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換言之,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 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 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 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據此 ,所謂發生再授權之情形,是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相關規 定之主管機關,再委由其所屬機關或下級機關發布相關 規章為前提,如無此等情事,即與「再授權禁止原則」 無涉。查,本件原處分所據之醫師法授權制定之醫師法 施行細則、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及109年12月16日公告,均 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制定,此觀選配分發作業要點載 明:「99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649號令發布」( 見本院卷第127頁)、109年12月16日公告以衛福部具名 (見本院卷第131頁)即明,可見衛福部並無交由其所屬 機關或下級機關發布上開規章之情事,自無再授權之問 題,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情事。  4、次查,我國就牙醫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歷來採總量管制, 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 力供需失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故國 內牙醫學院校招收及培育牙醫學系學生數,每年皆維持 在391人左右。為確保人民赴國外就學之自由權利,同時



兼顧前述國內醫師人力發展及醫療品質等公益,由衛福 部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以逐年公告選配分發名額之 方式,自103年起每年均提供50名國外牙醫系畢業生回臺 臨床實習,業據衛福部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乃衛福部衡酌國內牙醫師 人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 場之供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 能力及醫療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 關係等重大共益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 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難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 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自亦不構成對原告憲法 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權之侵害。
  5、綜上,衛福部依醫事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之授權,考量 國民健康福祉、醫師人力規劃之完整性,以及國內醫療 教學品質等因素,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合乎授權意 旨,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 原則無違,亦不構成對原告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及平等 權之侵害。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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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