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22號
TPBA,111,訴,1122,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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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白麗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為陳琄,嗣本件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月18日送達於兩 造,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 上訴人代表人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白麗真,經被上訴人新 任代表人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 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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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