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邱慶和
邱清正
邱清義
邱清賢
邱清瑋
邱清平
邱清彥
邱淑雯
邱婉茹
邱怡青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日強(區長)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參 加 人 劉貞樑
劉真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樑、劉真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邱慶和、邱清義、邱清正、邱清瑋、邱怡青、邱清賢、 邱清平、邱清彥及邱婉茹共有桃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62、320 及323地號土地;原告邱慶和、邱清賢、邱清義、邱清正、 邱清瑋、邱怡青、邱淑雯、邱清平、邱清彥及邱婉茹共有桃 園市中壢區大享段158及161地號土地,並分別與劉真樂、劉 貞樑訂有中鎮厝字第129號及第13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該2件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劉真樂、劉貞樑 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原告亦於110年2月2 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租約期滿收回 耕地自耕。被告審認如原告收回耕地,將致劉真樂、劉貞樑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111年2月7日桃市壢農字第111000662 1號函准由劉真樂、劉貞樑續訂租約,並駁回原告申請(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前者訴請撤銷准由劉真 樂、劉貞樑續訂租約的處分,後者訴請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
回自耕的處分。就撤銷訴訟而言,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 理由,則劉真樂、劉貞樑續訂租約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 損害可能,認有使劉真樂、劉貞樑獨立參加訴訟程序的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