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翁振偉
宋士陽
被 上訴 人 朱弘家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東森新聞 臺「這!不是新聞」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於 節目中有「這個錨釘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 最容易作弊的」、「我跟主持人說,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 沒有全程在那邊,那就是牽扯到作弊的一個方法」、「對啊 ,3米長,那監工說『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說』,3米的岩釘車 子全部載走了,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1.5公尺 的,1.5公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這樣子」等發言內 容(下稱系爭言論),經上訴人審認並非被上訴人實際經歷 或依相關事證資料所作之專業判斷,亦未進行查證,不符合 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要求,且引 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工程品質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誤解,情節重 大,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1 10年7月13日工程懲字第1100430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 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予以警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覆審、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覆審決 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系爭節目
與談來賓,指稱公共工程(嗣表示為台9線匯德隧道附近邊 坡工程)有3米岩釘變成1.5米之弊端,經上訴人查證並非事 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言論實屬「臆測」,已逾越土木技 師倫理規範第6條「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界線,情節重 大。原判決卻以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依本身從事技師之經 歷」、「實難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有何未能謹言慎行之情形 」,應有事實認定錯誤而法規適用不當情形。又系爭言論恐 造成閱聽人對於公共工程品質普遍堪慮之錯誤認知,且使用 路人對於道路、鐵路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及恐慌,影響公共利 益甚鉅,非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系 爭言論受有言論自由保障,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土木技師 倫理規範第6條之「謹言慎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 人就系爭言論是否違規,乃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判斷,上訴 人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均係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組織審議規則)第5條 、第16條依法組成並按法定程序為認定,判斷結果應享有判 斷餘地,原判決理由並未指明前開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 之決議有何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亦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另上訴人如何處理涉及重大弊端之公共工程,與系爭 言論是否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無關,原判決理由指上訴人 不思參考系爭言論,逐一檢視其他公共工程是否有弊端,據 以檢討改進,反認被上訴人未能謹言慎行云云,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 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 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 ,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
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 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就此人民之基 本權利,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634號解釋理由參照)。而言論自由之表現,不僅適用 於容易欣然採納或無傷大雅、無關緊要之資訊,使人憤慨甚 或不安之資訊,除非侵害其他基本權等而有限制言論之目的 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則上亦當受保障,如此方能確保民主憲 政秩序下不可或缺之多元、包容及開明。
㈢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 理規範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1條第2項規定 :「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 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0條第 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 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2個月 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 師證書。」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則規定:「土木技師應 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可知關於此 倫理規範所指土木技師應謹言慎行之具體內容為何,乃不確 定概念,固有賴土木技師透過群體之認知、自律加以形塑, 用以確立本於專業當有之言行舉止界線,在涉及社會公益相 關事務且負有審慎義務;但本於專業而對公益議題有所批判 ,甚或揭露得自工作之資訊時,亦不得僅以其具備技師專業 ,所為觀點、發表較易獲得信任,即須一概以內容並非具體 明確之審慎義務而拘束其表現自由,此時仍應視其自居專業 而發表之言論,究竟是否毫無根據而定,且就言論根據是否 必然有相當、具體之證據乙事,尚應區分其言論係針對事實 主張或價值判斷,若屬事實之主張,方有課以揭示足夠證明 義務以為言論支持之可能,若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本即無 從有直接、具體之證據,此時其價值判斷只須出於足夠事實 根據,例如本於其經驗、所知而為論述,而其經驗或認知復 有相當事實背景可為映證等,應即肯認其有發表個人價值判 斷之言論自由而不得干預,以免構成對言論自由基本權利過 當之限制。
㈣準此: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以土木技師身分擔任東森新聞 臺系爭節目之與談來賓,於系爭節目中有發表系爭言論,
過程中且係由主持人先表示「……因為看到媒體是這樣講的 ,第一個是,李○祥他的錨釘人家要用3米他用1米半……」 等語,被上訴人再表示「沒有錯,那我現在跟你講,這個 錨釘不對啊,大概就是所有公共工程裡面,最容易作弊的 」等語,主持人表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從外表知道它裡 面有沒有灌漿」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不知道不知道,…… 監工過程當中變得很重要,…公共工程的規範裡面,岩錨 或者是地錨不是抽驗……是每一根都要看」,主持人進而表 示「等一下再來講怎麼作弊。我們回到新聞,……李○祥說 反正監工不會來,照理是要來的,但是監工不會來,所以 沒有人全程監看」等語,被上訴人再表示「我跟主持人說 ,監工一定有到,但是他沒有全程在那邊,那就是牽扯到 作弊的一個方法」等語,主持人又表示「好,那他們怎麼 作弊」等語,被上訴人方表示「對啊,3米長,那監工說『 好,那你裝好之後跟我說』,3米的岩釘車子全部載走了, 全部載走了,載走之後運來的是什麼?1.5公尺的,1.5公 尺的這部分的話做好之後就變成這樣子」等語,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各該對話過程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光碟暨譯文 為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案卷第79至84頁),經核 均與卷證相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
⒉其次,由前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過程可知,被上訴 人均係接續並回應主持人之各該話題暨說法,方為系爭言 論之表示,則就被上訴人言論之主旨暨真意,自應先探究 在前之主持人話語為何,方能正確明瞭被上訴人發言所指 確切內容;而針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述係不實之有關工 程設計原應使用錨釘3米卻遭更改為1.5米部分,固然主持 人有具體指明為訴外人李○祥涉案之公共工程(即原判決 已有採認說明訴外人李○祥因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3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74號起訴之臺鐵408車次該 案工程,原判決第16頁第22至28頁),惟主持人亦有說明 係看到其他媒體講述該工程有錨釘長度不足問題,被上訴 人接續之言詞,則未見有何表示該工程其有參與或親身見 聞等情,而僅係針對所述錨釘長度問題乙事,本於其個人 認知評述此屬於較容易作弊之工項,在主持人回應是否因 施作後外觀看不到灌漿等語後,被上訴人並進一步說明此 問題須賴全程監工之落實,及此工項並非抽驗,而須每根 查看,經主持人提及新聞報導中訴外人李○祥曾表示監工 不會來後,進而詢問監工如何作弊及作弊方法後,被上訴
人才又說明若監工未全程在場,就是作弊之方法,並提出 監工到場僅要求裝好後再告知,所看到3米長錨釘隨後卻 遭運走,致未實際使用之情境,加以舉例說明。由主持人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上訴人主要在表述錨釘長度容 易作弊乙事,對話內容又未指明係針對特定公共工程,亦 未有此情發生於主持人所指述之訴外人李○祥涉案工程等 言詞,均堪認被上訴人主要係在說明因錨釘工項施工後有 外觀上難以辨認實際長度之問題,故須落實監工,否則極 易作弊等旨,此言論實係被上訴人根據其專業經驗,對此 類工項作弊可能性較高加以評述,對於主持人詢問之具體 作弊方法,亦係以舉例方式回應,均難認其有提及何一工 程曾有,或如上訴人所稱係指控公共工程普遍作弊、人員 未善盡職責等(原處分第9頁)事實之主張;上訴人卻以 蘇花公路和平至崇德路段105年至109年辦理之邊坡工程, 經其查證並無打3米錨釘之工程存在等情,逕謂被上訴人 在不確知何一工程有此情事之狀況下發言,即有失謹言慎 行,顯然未正確理解被上訴人所稱錨釘長度容易作弊乙事 ,核屬該工項較「容易」作弊之可能性問題,為專業經驗 下之個人評價,縱使有渲染等而不受公共工程從業人員等 之歡迎,尚不構成侵害基本權或妨害公益等,並無限制之 正當及必要性;至於主持人所稱由其他媒體知悉之特定工 程是否有如此作弊之事實,甚或其他特定工程等,被上訴 人並未曾提出個人曾親身見聞、參與等事實之主張。上訴 人進而指責被上訴人所言非實際所見所查,故謂被上訴人 系爭言論違反謹言慎行義務云云,實係割裂主持人與被上 訴人對話之脈絡,致錯認事實,將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評 價意旨,誤解為係針對特定工程有如此作弊情事之事實陳 述,上訴人因而課予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自身參與、親聞 何一特定工程有如此作弊,否則即屬言論欠缺根據,構成 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之結論,實係出於前述錯誤 之事實認定,所為判斷因此即有違法,堪認明確。又原判 決針對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判斷之違法,雖未 能條理分析而僅論以原處分係違反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 條規定,惟由原判決理由仍有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 ,屬於針對主持人提出之個案內容,本於個人技師經歷而 公共工程可能發生之弊端發言,並可使民眾瞭解以利後續 檢討改進,避免發生類似情形等旨(原判決第16頁第28行 至第17頁第4行),仍可見係本於系爭言論屬被上訴人個 人經驗之意見評價,故而不採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係無 根據、非合理評論等抗辯;且原判決理由針對被上訴人判
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出於錯誤事實認定等違法情事之司法 審查標準,仍有先予敘明(原判決第14頁第1行至20行) ,僅係後續說理未循前述司法審查標準分析,致有部分理 由不明或不完足之瑕疵,此節既尚不影響原判決之裁判結 果,仍應予以維持。
⒊此外,被上訴人在評述錨釘長度不足係容易作弊工項後, 接續即有表明係基於監工若未全程在場,及後續外表難以 辨認等情,作為其評價之依據,就其言論脈絡而言,除可 令閱聽者明瞭其言論之進一步理由,自行判斷被上訴人評 價之可信性,甚或注意主持人所指特定個案有無相關等問 題外,細觀其根據暨說理,亦無邏輯上或事理上即可認全 然不可能發生等情;由此而論,被上訴人雖非基於自身參 與之特定工程確實曾發生,故為此評論,但其仍係本於所 知工程現場針對此工項之施作、監工順序等,故認存在較 高發生之機率,仍有其背景經驗為本而尚在合理評論範圍 ,並非毫無根據。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 既係出於個人尚屬合理之經驗及認知,即當肯認其享有根 據個人專業經驗而發表價值判斷之言論自由,應不得干預 ,以免構成對言論自由基本權利當之限制。而上訴人仍以 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相繩,亦據原判決指明原處 分有過度箝制被上訴人言論自由之違法(原判決第17頁第 20至22行),此部分理由即在指明被上訴人所為判斷,因 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憲法第11條規定,而有未正確適用 土木技師倫理規範第6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此部分論理 縱使稍欠詳盡,且另述及上訴人就公共工程應思檢討改進 云云(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19行),亦未必符實且屬與 判決無關之附論,惟尚無礙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判斷違法 乙事,仍可認有提出可資理解之理由暨說明,上訴人執原 審曾為主張而經原審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實無依據而不可取。
五、從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論證取捨 事項,已有詳為論斷,雖然部分說理尚欠完足,亦得經由本 院前開說明加以補足,並不影響判決基礎。是則原判決以原 處分有前開違法情由,據以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結論仍 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