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1年度,15號
TPBA,111,原訴,1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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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許永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莉婷
參 加 人 潘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潘月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丁仔漏段59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豐濱段1332-18地號土地,原由同段1332-8地號 所分割,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自民國50年起種植玉米 ,並傳承與原告持續耕作使用;惟行政院於97年2月18日以 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核定「花蓮縣原住民使用原住民 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99年 )工作計畫」,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登載為參加人,被告花蓮 縣○○鄉公所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要點)等規定辦 理公告,並於104年4月29日以豐鄉原民字第1040004730號函 ,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與參加人(下稱原處 分①);嗣參加人於108年4月26日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被告花蓮縣○○鄉公所於108年6月27日召開108年第三次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嗣提報被告花蓮縣政府 審查,被告花蓮縣政府乃於109年9月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1 6860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參加人(下稱原處分②)。因原告認被告花蓮縣○○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所為原處分①、②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經 向各該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但不為確答;爰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①、②為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所為原處 分①、②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因原處分①、②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而受有利益,故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 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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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