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旻傑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相 對 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游淑貞(鄉長)
訴訟代理人 鄒裕元
相 對 人 花蓮縣文化局
代 表 人 吳勁毅(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 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 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 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 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負擔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 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兩種制度適 用之各該程序標的及訴訟種類並不相同。又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
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 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 損害,而此處所謂之「損害」,應以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據。另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 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 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二、相對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為辦理坐落花蓮縣吉 吉安鄉東昌段304地號土地東昌公墓遷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由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召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鄉公所所送 興建完竣逾50年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 場勘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系爭計畫公有建造物等興 建完竣逾50年者,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5條規 定進行文化資產評估,並作成「……經3位委員現場勘查、評 估與建議結果,皆認為頭目墓葬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議 列冊追蹤,其他墓葬未具文化資產價值,可依計畫遷移」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文資 字第1100171736號函(下稱縣政府系爭函)檢送系爭會議紀錄 予相對人花蓮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以為賡續辦理。又鄉 公所並已開始執行系爭計畫。嗣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依文 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填具「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價值列冊提報表」,提報系爭計畫內之「里 漏部落清代基督教墓」(下稱系爭標的)為歷史建築。經文 化局以111年12月13日蓮文資字第1110013488號函復聲請人 略以:系爭標的業經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4、15條為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評估結果為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下稱文化 局系爭函)。聲請人對系爭決議、縣政府系爭函、文化局系 爭函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標的顯具有文化資產之潛力價值,而系爭決議所為文化 價值評估,因系爭標的整體百分之80埋於土中,文史調查均 未發現或將聲請人所提內容列入審議標的,縣政府系爭函及 文化局系爭函以系爭標的業經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4、15條為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認定未具有文化資產潛力,應屬違法 ,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文化局系爭函、縣政府系爭
函及系爭決議。另鄉公所為系爭計畫之執行機關,系爭標的 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並已於111年11月30日開始執行,有 立即遭拆除之可能,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故聲請就鄉公所系爭計畫執行範圍內之系爭標的部分,停止 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縣政府、文化局部分:
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標的業經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4、15條 規定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並認未具文化資產價值。又依 文化部108年10月1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0569號函釋意旨 :「……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 建築價值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固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 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惟其法律性 質僅係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故縣政府系爭函及文化局系爭函均 非屬行政處分,無從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聲請停止執行 系爭標的。
㈡鄉公所部分:
鄉公所並未對本件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系爭計畫緣於吉安鄉 阿美族族群、東昌部落居民多年請願,經中央補助始得以興 辦遷葬工程,有利帶動東昌部落區域經濟發展、提升周邊土 地利用價值,連結鄰近鄉鎮市區之商圈住宅人口流動,並興 建部落聚會所。遷葬之依據為殯葬管理條例,東昌公墓坐落 土地為縣政府所有,系爭標的係屬無主物,非東昌公墓所有 人或使用人,又系爭標的業經文資委員認定不具文化潛力, 系爭計畫之執行,應屬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 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 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惟該管機關對於建物指定為古蹟案 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本於職權為 之,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依法亦屬該管機關之職 權事項,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基此,文 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純然公益目的下,授予行政機關指 定古蹟之權限,行政機關並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指定古蹟之 客觀性義務,其內涵並無同時保護並實現特定人民私益之意
旨,不具有得由特定人民為主觀公權利之主張的公法上請求 權內涵。而文資法第12條(現行條文移列至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 ,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 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個人或團體之提 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 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 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文 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填具「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價值列冊提報表」,提報系爭計畫內之系爭 標的為歷史建築,有該提報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59頁)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業據相對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因系 爭計畫之執行,將使其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再經本 院詳閱鄉公所提出之系爭計畫卷宗資料(外放),亦無從得悉 聲請人於本案有何利害關係,則聲請人就系爭標的是否提報 為文化資產,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而系爭計畫 之執行,亦不會對聲請人發生損害,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
㈡次按文資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 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 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者,為 系爭決議、縣政府系爭函、文化局系爭函,惟查,系爭會議 係縣政府依照文資法第15條規定,辦理東昌公墓墓地墓基建 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公有建造物或附屬設施文化資產價值評 估現場勘查案,併同法第14條規定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案 ,有系爭會議紀錄之案由可參(本院卷第76頁),可見系爭決 議,僅係縣政府及文化局依文資法第15條就系爭計畫內之公 有建造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縣政府系爭函僅係將系爭 決議檢送文化局,以便文化局賡續辦理,均屬行政機關內部 之行政行為;至文化局系爭函係在告知聲請人就系爭標的所 為提報,經評估結果,未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不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自不會致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與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不符。
㈢聲請人又主張系爭計畫一旦執行,系爭標的有遭拆除之可能 ,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然 查,聲請人未釋明因系爭標的之拆除,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究會產生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相關 證據以為釋明,故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