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381號
TPBA,111,交上,381,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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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湯鵬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下午15時40分許,行經○○○路0段 0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有闖 紅燈之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E9L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到案,即 移送予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月28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上訴人所陳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訴人「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5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L54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 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當 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王明陽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自騎 車穿越系爭路口至員警追蹤攔停,歷時至少2分24秒,現場 車輛停等紅燈時間僅36秒,上訴人受稽查時明確告知員警當 下號誌為紅燈,即能按論理法則反向推定上訴人穿越系爭路 口當下,號誌不是紅燈,證人亦當庭表示不能否認上訴人有 單純搶黃燈之可能,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顯有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上訴人確有闖越行人穿越道 紅燈之事實,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有詳細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攔停舉發員警王明 陽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其剛好在上訴人之後方,親眼目睹上訴 人行經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且經對照該證人所提出之監視錄 影畫面,快車道之車輛於上訴人通過停止線之前,均已停於 停止線,並未向前移動,可認該證人當時所見系爭路口為紅 燈屬實,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並非紅燈等節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 。而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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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