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麗玉(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路旁(下稱違規地點),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有 「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乃於 110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3條第1款規定,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1 034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被 上訴人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2月8日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2983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0年12 月8日函)復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乃於1 11年2月15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V10342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 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車輛駕駛人」於110年11月3日7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而毀損汽 車牌照之事,此除依檢舉人檢具之影像內容已顯示系爭車輛 當時並無駕駛人,並有證人張得清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請求 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交通 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 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 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 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 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 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 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 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關係,並調查必要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 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後,並經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所 截取之照片可佐(參原審卷第68、76、77頁);又參酌卷內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後車牌之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2上 半部,1/2下半部完全消失,無法完整呈現車牌,該車號牌 明顯無法辨認,自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損毀汽車牌 照不能辨識號牌」違規事實為其認定之基礎。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 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 牌號。」其裁罰構成要件已明示為汽車「行駛」而有毀損 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 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者,始該當該條處罰之要件 。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參原審卷第9頁及第92頁)爭執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點,係在無人駕駛之情況下、靜靜地停放 在違規地點,要無舉發機關110年12月8日函文(參原審卷 第47頁)內所稱之「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11月3日7時2 3分許,『行經』違規地點……」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就卷附 照片、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證據,自應就上訴人 爭執且係構成要件之該部分進行調查證據,以資釐清系爭 車輛於案發時點是否該當於「行駛」或「行經」違規地點 之狀態;如有需勘驗證據之情形,甚至有指定調查證據期 日或以其他方式使當事人得知調查之結果,並令其等得以 就爭執事項予以攻防,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而使當 事人信服。惟原審捨此未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認定「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路旁』,因有毀損汽車牌照不 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等事實,然此是否與道交條例 第1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相當,亦有疑義,業如前述,則 原審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外,尚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甚明。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實 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 斷,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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