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妃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繡延
黃信翰
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
日勞動法訴字第1090021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陳琄,再變更為白麗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在大順汽車駕駛 人訓練班(以下簡稱為大順駕訓班)班主任投保身分存在。 ②撤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5年5月31日保費團字第10560 1684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及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 法爭字第1090011662號審定書(以下稱為爭議審定)及勞動 部109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006號訴願決定並確 認上述法律關係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 更為:「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②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以原告為大順駕訓班主任之勞工投保身分的勞工保 險法律關係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3 頁)。其中關於確認訴訟部分,乃由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一 單純事實,變更為請求確認一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核屬原 聲明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之釐清與調整,應無涉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 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與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均屬起訴 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其第3項乃所謂「確認 訴訟之補充性」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鑑於認定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 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 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 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 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 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存續力者,不僅所提起 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 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否則,基於確認 訴訟補充性原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而予駁回。
三、本件緣被告以投保單位臺灣省新北市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以下簡稱為大順駕訓班)積欠104年12月至105年3月 份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保險費,經查發現該單位負責人陳滿 男已於98年6月20日死亡,另派員現場訪查認該單位確無營 業事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4年11月30日起將大順駕訓班 所屬尚在加保中之陳O和及原告予以退保,並請大順駕訓班 轉知陳O和及原告。嗣大順駕訓班及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3
日及108年8月26日致函被告,主張不應將原告退保,經被告 分別函覆原告略以依規定將陳O和及原告退保,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8月7日以勞動法 爭字第1090011662號審定書(以下稱為爭議審定)駁回申請 ,爭議審定於109年8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嗣於109年9月18 日提起訴願,勞動部遂以原告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訴願決 定書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後,原告則迄於110年5月7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①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原處分均撤銷。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以原告為大順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班主任之勞工投保身分的勞工保險法律關係 存在。
四、查本件爭議審定係於109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即生送 達效力並起算訴願期間。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109年9月14日屆滿(送達 後30日為9月12日,因逢週六休息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9月14日週一),原告於同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8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 。嗣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9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 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至110年5月7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據(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亦已逾期。又原告於爭議 審定後既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後提起之撤銷訴訟亦為逾 期,於法均有未合;且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循撤銷訴訟程 序救濟,原處分將原告退保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基於前揭確 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原處分違 法或其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存在,是其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 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及聲明第2項訴請確認勞工保 險法律關係存在,均屬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