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志銘
謝坤達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036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 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 訴之初,原係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機關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按:即下述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日間作成之由中華民國接管取得所有 權並由農田水利署桃園分署為管理機關之登記無效。二、請 求被告機關塗銷原處分。三、訴願決定撤銷。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即被告109年桃資登字第232130號及第232140號之登記處
分,登記原因:「接管」)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二、備位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桃園市政 府110年3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0036364號訴願決定書)均撤 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 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其變更訴之聲明,無 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獨立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前依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 利法第23條規定,以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 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作業基金管理,其為管理機關為由 ,以民國109年10月26日農水桃字第1096236085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6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文件, 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收 件之109年桃資登字第232130號及第232140號土地登記案審 查,於109年10月30日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 法政段1037-25、桃園段武陵小段108-1、108-2、108-10地 號4筆土地及桃園段武陵小段1570、1571、2164、3575建號4 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未因農田水利法之通過施行而消滅或不存在,故仍得 主張憲法基本權
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雖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 用」,但依其體例文字,僅是指農田水利法與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兩部法律中,若有相同事務重複規定之處應優先適用 農田水利法,非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已被廢止。況且,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經正式廢止或停止適用程序,故尚未廢 止。又縱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已被廢止、成為與農田水利 法相較下劣後適用之法律,或是農田水利會不再具有公法人 資格,但原告作為自治團體,不僅設有代表人(黃金春會長 ),獨立設帳運作,盡力延續會務,故依然存在,未被消滅 。在此情形之下,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之修正通過亦無 從阻礙原告主張基本權。
(二)農田水利法之制定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修正違憲 1.原告之前身即桃園水利組合之財產,於日治時期係以私有財 產之形式存在,並未併入當時的國有財產,日後亦未被中華
民國政府以日產為由接收,此為其既定法律狀態,並於二次 世界大戰結束後,繼續存在。迄中華民國政府管領臺灣後, 桃園水利組合於34年改組為桃園農田水利協會,37年改組為 桃園水利委員會;39年更名為桃園大圳水利委員會;45年合 併大溪水利委員會及湖口水利管理處改組為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59年合併新海農田水利會,運作迄今。原告並依照 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進行會長、會務委員之定期改 選,依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第518號解釋理由、第 628號解釋理由見解可知,原告實為高度自治運作並受民主 政治問責之「其他公法人」或「自治團體」。至於前述日治 時期原告之財產狀態,在未為整理之情形下則照舊使用,在 水利委員會未法人化之前,應登記為全部會員所共有,惟因 會員人數過多,無法辦理登記,故以某某水利委員會為所有 權人名義辦理登記;但在法人化之後,則為了登記方便,確 定原本各組合員共有之財產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2.臺灣之農田水利會與日本土地改良區組織屬性相當,究其財 產本質應屬私有,原告之財產組成包括民間私人出資築埤開 圳且視同私產、得自由買賣之灌溉事業相關水利設施,故雖 為公法人,但不等於所有財產均由國家出資取得而為國有財 產;且依行政法院過往判決見解亦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土 地,非屬土地法第7條及土地稅法第7條所稱之公有土地,更 非國有土地;而在土地總登記前、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之 水路用地,農田水利會對該水路即已有投入資金、人力作維護, 並非無償取得登記之。因此,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於實務上, 均比照私有土地有償徵用,依法協議價購或徵收。又原告所 有土地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水利設施 用地免徵地價稅外,其他土地,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最高千分之55),不適用公有土地之基本稅率(千分之10)。 另原告若需徵收土地,僅限於「水利設施必要用地」,且徵 收之財源需自籌,並非由國庫支付,所有資金屬私有財產, 非政府公款,而原告在採購上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綜上各 節可知,原告財源向來均為自籌,並利用資產活化方式自給 自足,原告土地當非國有土地,不應逕自視為公有財產,故 農田水利法第23條收歸國有條文規定,已構成財產權之侵害 ,屬違憲之法律,被告依違憲之收歸國有條文規定辦理財產 移轉登記,亦屬違憲,是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3.立法院於108年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該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於現任會務委員任期屆滿後不再辦理選舉,直接摘除農 田水利會會員透過會務委員賦與農田水利會正當性之來源,
如同斷除農田水利會之手臂。同條第2項更規定,於現任會 長在109年9月30日延任任期屆滿後,會長職位逕由主管機關 指派「代理」,直接以行政機關介入強占對外代表農田水利 會之會長職位任命權,喪失自治之民主正當性,亦有違憲疑 慮。
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4號判決) 自創公法人財產為公有財產之說法,但無論是戰前臺灣在日 治時期,或戰後臺灣在國治時期,以及戰前日本本土法學、 戰前德國行政法學及戰後日本及德國行政法學皆無此種說法 ,原告以關係人身分向憲法法庭提出之學說見解及整理檔案 說明立法過程,竟全數被憲法法庭無視而未予採用,事實上 在憲法法庭審理過程中,唯一臺灣法律研究學者及中研院法 律所吳忠謀教授也明確指出農田水利會財產沒有收歸國有之 基礎,縱使認為是國有,也屬於實質徵收,然而憲法法庭卻 未採納專業法律學者意見,自創從來沒有被證實過的主張, 與檔案內容不同,亦與法律發展及法理學說均屬相違。(三)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之設立不合法,且被告不得依土地法 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進行登記 1.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之設立依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下稱暫行組織規程),屬於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然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既屬三 級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款關於行政組 織法定原則之意旨,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組成。今農田水利署 之組織依據竟僅有行政規則,顯然與上開組織基準法第4條 第1款有所抵觸。準此,系爭不動產能否由獨立參加人農田 水利署之桃園分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顯有疑義。 2.被告雖稱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辦理登記,然 土地法第52條係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 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 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且屬土地法第3章「土地總登記」。而所謂土地總登記 係指對於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進行地籍測量完竣後,於一定 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本件之 登記顯然應為變更登記而與土地總登記無關,且系爭土地之 原單獨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論是獨立參加人,或是發函接管 之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抑或是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農委會, 「均非」土地法第52條所定之「『原』保管或使用機關」,被 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5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 進行登記。
(四)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2.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均依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倘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 定提出申請且經審核符合相關規範,即須依法辦理登記程序 ,且依法律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屬羈束處分,無自由判斷 之裁量空間存在,如事實上有不能或無從辦理情形,除得將 實情函復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 查之權。是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其主管機關依法囑託被告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無從拒絕,僅得依法受理並完 成登記。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被告受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接管登記 完竣,是否得塗銷原處分登記,須經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亦已清楚明示,是塗銷系爭不動 產接管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及輔助參加人內政部陳述略以:(一)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
1.自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原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機關,其 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是農田水利會資產屬土地部分以依法 成為國有土地,此為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所直接發生之效力, 屬民法第759條所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作為管理機 關,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 9條第4款、第12款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此, 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先後以109年9月11日台內字第1090134441 號公告、109年10月15日台內字第1090265378號令(下稱109 年10月15日令)就農田水利會土地移轉由國家承繼登記事宜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無涉農田水利會財產權問題,自得 為行政法院裁判所參採。又憲判字第14號判決既已宣示農田 水利法第23條及相關爭議條文俱為合憲,且依憲法訴訟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憲判字第14號判決有拘束本院及原告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違憲及被告所為原處分違 法、違憲乙節,自屬無理。
2.自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形式觀之,並非不能得知處分機關,且 其內容是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0月1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獨立參加人農田水 利署,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之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分立之權限錯誤情事,應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稱農 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違憲,故原處分亦屬違憲云云, 並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因而無效,然農田 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經憲法法庭確認合憲,並作成憲 判字第14號判決,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 無理由。
3.憲判字第14號判決已指明:「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 ,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 得之財產,而為公有財產。」系爭不動產原本均登記於原告 名下,自屬公有財產,於原告依農田水利法改制為行政機關 後,即應由國家概括承受,並以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指定之所屬機關即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為 管理機關。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當然是土地法第52條所稱 「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則被告本於獨立參加人109年10月2 6日函所為之囑託,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土 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9條第4款等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 自屬有據,是原告備位聲明備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亦無理由。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輔助參加人內政部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 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嗣農委會以109年9月2日農水字第10900 83124號函表示依農田水利法規定,原農田水利會資產將成 立作業基金,其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獨立參 加人農田水利署,同時請求協助處理土地登記機關受囑託登 記相關事宜。輔助參加人內政部為配合農田水利法及該法主 管機關農委會之解釋,遂以109年10月15日令規定辦理農田 水利會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為國有相關事宜。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僅係協助執行相關不動產登記作業,並非農田水利法 主管機關。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土地建 物清冊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 署109年10月26日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第151至1 5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 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本於獨立參加人農田水 利署之囑託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適法
?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田水利會原係由法律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 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水利 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518號、第628號解釋闡釋在案。又國家為確保 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 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 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 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已制定農田水利法, 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主管機關為農委會(農田水 利法第2條),並依據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 水利業務。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 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同法第34條第2項則規定自該 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惟因原告主 張農田水利署109年10月26日函所依據之前揭法律規定違憲 ,致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國有(農田水利署 為管理人),侵害其財產權,而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或撤銷 原處分,如因前揭法律規定即否認原告訴訟上當事人地位, 則原告之爭執,即無從透過司法正當途徑予以究明,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二)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 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2條規定:「公有土 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 有或鄉(鎮、市)有。」又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9條第4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四、依土地 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第34條第1項規定:「申 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 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5條規定:「(第1 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 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 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 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上述 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係對於政府機關就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之應備文件、審查流程等事項, 為明確土地登記具體流程所為之規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 目的、內容及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三)再按,農田水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同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 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第5項)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 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 」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而農委會於109年8月12日訂定發 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為辦理農田水利業務,特設農田水利署。」是於 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原屬公法人之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法 第12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 有之資產,即由國家概括承受,並以主管機關(農委會)指定 之所屬機關即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獨立參加 人農田水利署既為原農田水利會資產因法律規定而於109年1 0月1日當然移轉為國有之管理機關,自屬土地法第52條規定 所稱之「(公有土地)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從而,被告本於 農田水利署109年10月26日函所為之囑託,依土地法第52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款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 為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獨立 參加人農田水利署依照土地法規定,不得囑託被告登記,本 件登記程序有誤乙節,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農田水利法之制定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之修正違憲云云,然憲法法庭已於111年8月12日作成憲判字 第14號判決,並宣示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 題;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規定, 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農 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 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農田水利法第23條 第5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農 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 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問題(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參照),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難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何違誤,其理由如下:
1.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雖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事宜,未 明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然行 政院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事宜,於109年農田水 利法修正前,即已先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經 立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 行。對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 繼續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選舉及縮短原有任期暨過渡時期 會長出缺時指派人員代理,同條第3項規定另以法律規定農 田水利會的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 並於各該項之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 機關」等語。而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 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 組」以及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分 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置灌溉組織及人員,此在在可使受規範 者明確知悉上開修法目的是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 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農田水利法為水利法之特別法,且為公布在後之法律,其效 力應優先適用於水利法之規定。又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 已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 用。」是以,水利法第12條雖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 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 織通則另定之。」且該條法律規定未經修正,然農田水利會 之成立既須依據組織通則,則農田水利會所據以成立之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既不再適用,且已納入為公務機關之一部, 其公法人之地位自亦隨同消滅。
3.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之自由,僅在保障人民是否成立私法 上團體,以及參加或不參加此團體之自由,並不包括人民有 組成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之自由在內。蓋基於民主憲政體 制,取得或行使公權力以遂行公法任務者,均應直接或間接 來自人民之授權。就公法人資格之取得言,憲法固不禁止立 法者直接立法而成立特定之公法人,或由立法者訂定法規範 做為成立之準據等方式。但不包含人民得直接本於憲法第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而成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 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 由所成立。從而,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34條第2項規定農田 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 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 題。
4.憲法為人民權利保障書,保障人民之權利乃憲法核心目的,
為達此一目的,憲法乃賦與國家機關各種權限,並透過權力 分立之設計,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而可能侵害人民之權利 。蓋人民所以有必要享有各種不同之基本權利,主要乃是因 為作為人,得自由發展自己之人格,追求自己之利益之故, 而作為為人民服務之國家,本質上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 由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 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 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 務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地位而取得,自亦 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至於公法人就其所有財產,如 何依政府法令為財產之登記或登帳,不影響該財產為公有財 產的性質。再者,公法人就其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常以 私法行為為之(例如買賣或租賃等),並發生私法上效果, 但亦不影響其依此私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公有財產之 性質。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國家固不能將原已 存在之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 其原有之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 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財產,而 為公有財產。
5.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制度,雖係參考日本本土之法制而來 ,惟日本本土之水利組合,係源於其歷史因素,與臺灣之水 利組織情形不同,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係公法人,其資產 由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 而來,其中來自官設埤圳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固無待論 ,即便於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 係於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 屬於公有財產。蓋就成為組合財產之來源而言,不論是基於 :①為原興建經營埤圳之埤圳主、利用該埤圳取水之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業主)、佃戶或其他個人、團體所無償贈與、 捐助。②日本政府將徵收或興建之埤圳無償交付或讓與。③組 合依法令所徵收之加入金、水租、費用、夫役。④日本政府 之經費補助。⑤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⑥組合向日本勸業銀 行等貸款。⑦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 等原因,均為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其財產性 質自屬公有財產,該財產原權利人或組合之成員,均非該公 有財產之權利人。換言之,原財產權利人或所有人於將財產 移轉予組合時,該財產屬性即由私有財產轉為公有財產,原 所有人或權利人即不得再就其移轉前的財產主張原有權利。 又依組合規約或法令規定應繳納、支付加入金、水租、費用 或提供夫役之人,其所為之支付或給付,屬使用引水之對價
,係履行法令或規約所定之義務,僅有引水使用之權利,亦 無對組合所有之埤圳及水利設施之財產權。至於政府之經費 補助、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係基於組合為公法人之地位 所取得之資產,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 物,亦係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取得金錢後支付對價取得之財 產,均與組合員無關。法令或規約亦未約定組合員有請求組 合分配利益或盈餘之權利,難認組合員對組合之財產,有法 律上之財產權。
6.戰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 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 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是依據政府相關法 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 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不論是來自政府接收之日產, 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 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 、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 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 此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農田水利法第 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 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問題。
7.公法人係以實現公共福利及分擔國家任務為目的,依據公法 規定而設立之法人。公法人為履行公法任務,作為行使公權 力之主體,其權力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並未自國家行政權 之外,另行獨立取得權力。且公法人既為履行公法上任務而 存在,即係以將法令具體化實踐為其任務,法令變更時,其 任務亦隨之變更,並無因信賴法令而於法令變更時,有應受 保護之利益可言。國家對於公法人之設立、解散及其任務之 擴張、限縮,自得本於其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予以 適時調整。受調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受有侵害 而對抗之,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前開理由, 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經由制定農田水利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排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適用, 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將其原得行使之公權力回 歸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並利用原屬公有之資產,繼續執 行原有業務,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問題。
8.立法者本於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
保障等事項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 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 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 、辦理事項之範圍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事項,自難謂 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牴觸。再者,有 關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 事管理辦法未規定者,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 理(同辦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而非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 令規定,可知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進用,並非以公務人員之 資格進用,如何規定相關人事管理事項,非屬考試院職權, 亦不生侵害考試院職權之問題。
(五)原告又主張憲判字第14號判決內容,嚴重忽略日本時代的公 共組合是民有財產的檔案資料;且錯誤解讀水利會之法律性 質、歷史沿革及財產制度,違法默許實質徵收不給予補償之 謬誤云云。然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明定:「司法院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 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38條第1項規定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 決內容之義務。」因此,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固應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憲法法 庭判決之拘束。是以,原告於憲法法庭作成憲判字第14號判 決後,仍持續爭執農田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 範之合憲性,即非可取。況且,憲判字第14號判決既已指明 :「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 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財產,而為公有財產 」,系爭不動產當然屬於公有財產甚明,原告無視憲判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徒執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任意指摘憲判字 第14號判決未回應原告提出之各項法律論述及事證,得出之 結論亦有所違誤云云,殊無可採,是被告本於獨立參加人農 田水利署之囑託而辦理系爭不動產(公有財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六)原告固主張:獨立參加人農田水利署既屬三級機關,依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款關於行政組織法定原則之意 旨,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組成。然該署設立依據為暫行組織規 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顯然與上開組織 基準法第4條第1款有所抵觸云云。然而,農田水利法第18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 理下列事項: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 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
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 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 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 ……(第3項)第1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此部分規定,憲 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中亦已明確表示:
1.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是授權立法者得以 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的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但並未 因此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的 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的法律時,若未遵循 同屬法律位階的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立法者本於 農田水利會的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 須特別立法的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規範目的之 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 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難謂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牴觸。 2.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規定:「(第1項)一級機關 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 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 限。(第2項)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