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志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查本件上訴 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 徵1/2,其金額合計6,000元。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 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 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2月6日送達至上訴 人代表人住所(○○市○○區○○路○段000號0樓)、於112年2月8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公司所設地址(○○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541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3-601頁 ),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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