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06號
TPBA,110,訴,130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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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6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令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侯政宏
章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9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9880號(案號:第1100060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103年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74批,申報貨物名稱為PLASTIC CARD、CARD FOR PHONE等、 產地為HK、CN等,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 者同)1,680元等(進口日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提單 主號、分號、申報貨名、數量、產地、完稅價格,詳如附件 清表,下合稱系爭貨物);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均為P LASTIC PHONE CARD(電話儲值卡),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 3.21.00號「裝有磁條之卡片」(關稅稅率為0%),且係原 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報運出口(出口日期、出口報單號 碼、數量、離案價格,詳如附件清表)再進口之同批電話儲 值卡,除將被告涉嫌冒退營業稅額部分,移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處外,並審認原告有進口貨物逃 漏稅費之情事,掣發107年1月3日106年第10600885號等74份 處分書(詳如附件清表),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原告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處所漏營業稅 額1.5倍之罰鍰共3,452,304元(誤載為3,452,323元),並 追徵稅費共2,319,933元(誤載為2,319,967元)〔包括營業 稅2,301,54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8,384元(誤載為18,418元 ),罰鍰及稅費明細詳如附件清表,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8年8月13日北普法字第107100 60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09年2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7780號(案號:第1080 0858號)訴願決定書將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另為復查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 作成110年5月31日北普法字第1091004921號重核復查決定駁 回(下稱重核復查決定)後,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 0年9月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9880號(案號:第11000608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出售國內電信公司儲值卡予香港TALENT POLYTECH LIMI TED(下稱香港TALENT公司)並未違反商業常態,而大部分 自香港進口之系爭貨物,亦為香港TALENT公司所寄送之IPTV 貼紙、字卡,且由香港飛駒公司函覆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6號營業稅事件(下稱系爭營業稅事件)之內容,參以萬 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劉漢祥經理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上興公司)陳春為經理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足證原告確有寄送貨物 給香港TALENT公司,原告亦係配合香港TALENT公司開設帳戶 供該公司使用,帳戶由該公司保管,原告自該公司取得之外 匯來源確屬真實;另與本件同一事實之系爭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 無被告所稱以同批貨物出口復進口詐退稅款,因此撤銷士林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此部分對該案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有罪宣告之刑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下稱高院刑事確定判決)。況且,被告既認原告常以一筆出 口貨物,從香港拆分成兩筆復進口,即非「原箱原貨」,原 證3「群永公司進出口統計表」編號4之進口查驗結果又無違 章情形,附件清表編號93復為退換貨爭議,本件進口快遞業 者亦僅有附件清表末3筆貨物為東慶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東慶公司)經手,其餘則為合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田 公司)、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 處理,顯與系爭營業稅事件認定之事實有別,足證原告並無 被告所想像將同批出口至香港之電話儲值卡原封不動再寄回 臺灣之情形。被告未經實際查核,在未有具體事證之情況下 ,僅以懷疑之態度即推論原告每次將電話儲值卡出口至香港 均為「原箱原貨」出口復運進口,逕對原告課稅、裁罰,與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規範意旨不符 ,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據被告調查之事證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報 運出口之貨物均為電話儲值卡,出口貨物報關業者萬國公司 等並應原告要求寄送至香港上興快遞公司(下稱香港上興公 司),並非送給香港TALENT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 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原告指示,將出口貨物分成 2筆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並由原告自行至 臺灣上興公司支付運費及領貨,復運進口之電話儲值卡退回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 銷售,並與鉅威公司刻意安排形式上外匯資金流程紀錄,以 掩飾假出口之不法行徑,以此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 稅。原告確以同批貨物出口再復運進口之虛報進口貨物之情 事,此與其所委任之進口快遞業者究為何人無涉。又行政罰 與刑罰兩者規範不同,其證明程度及構成要件均不同,本得 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被告所調查者乃涉及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價值,自得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 ,認定事實,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於100年6月至103年9月間就同批貨物出口後復運進 口,且有虛報名稱、產地及價值之情事,主觀上並有虛報貨 物進口逃漏稅費之故意?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1附件1)、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3)、前訴願決 定(原處分卷1附件6)、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7)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附件9)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定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 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 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 務費。」
 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出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 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列有4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款所謂「其 他違法行為」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 報行為均屬之。因此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構成該條 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又前揭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 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㈢原告確於100年6月至103年9月間就同批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 ,且有虛報名稱、產地及價值之情事,主觀上並有虛報貨物 進口逃漏稅費之故意:
 ⒈原告之負責人趙令富與原告之業務經理林海崴,夥同訴外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鷹公司)之員工方秀利等,於10 0年至104間,假借原告及丞鷹公司對香港TALENT公司外銷電 話儲值卡之名目,共同從事假出口冒退營業稅之不法行為, 致使原告不法獲退營業稅12,361,811元等情,嗣經臺北國稅 局查獲,乃對原告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12,361,811元,原 告不服,案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原告對 香港TALENT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係假出口冒退營業稅,臺北 國稅局對原告追繳冒退之營業稅款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另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被訴所填具不實會計憑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零稅率冒退營業稅,涉 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則經高院刑事確定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 。
 ⒉原告實際上於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並無對香港TALENT公司



出口電話儲值卡:
 ⑴關於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予香港TALENT公司之物流方面: ①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 述:其係任職於丞鷹公司,因原告公司林海崴邀請一同合作 ,即配合將電話儲值卡出口至香港,再原箱原貨快遞復運進 口,貨物未實際出口,目的係為冒退營業稅等語,以及丞鷹 公司出口電話儲值卡係與萬國公司接洽,且係與萬國公司劉 漢祥經理聯繫,以確認是否完成報關手續。復運進口電話儲 值卡退回國內之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其係 由原告公司林海崴經理指導,並經林海崴邀請一同合作,出 口後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與鉅威公司 相互匯款之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不實出口 之目的係為了退營業稅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5)。 ②代辦原告出口貨物之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於104年7月9 日及104年8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明:萬國公司於100年5 月至103年2月分別代理原告及丞鷹公司報運出口電話儲值卡 ,貨物出口前之運送係由萬國公司配合運通公司,到原告及 丞鷹公司收取運送至永儲,再由原告及丞鷹公司將報關文件 以E-MAIL或傳真給萬國公司,辦理報關及進倉事宜,萬國公 司應原告及丞鷹公司要求,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上興 公司,並非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2) 。
 ③臺灣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於104年7月16日及104年8月1 0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述:香港上興公司為臺灣上興公司之 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 ,隨即依據方秀利之指示,將原告及丞鷹公司2家公司之出 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上興公司,並 由方秀利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該公 司以每公斤180元收取費用,負責包含香港出口清關、臺灣 進口報關及相關派遣貨物之費用,香港上興公司再以每公斤 10元支付東慶公司報關費用。又香港上興公司除委託東慶公 司辦理進口快遞貨物清關外,最早(100年6月2日起)亦曾 與報關箱號「745」(即合田公司)及「598」(即金志豐公 司)之報關業者合作處理原告及丞鷹公司2家公司進口快遞 貨物事宜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3)。
 ④代辦原告進口快遞貨物之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於104年7月3日 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東慶公司收取進口報關費用之對象為 香港上興公司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4)。
 ⑤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北普機字第1041011588號函請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協查買受人香港TALENT



公司購買原告塑膠電話卡相關事宜,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 組以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復略以:「 二、本案相關辦理情形如下:㈠本組於本年(104年)4月27 日函請香港TALENT POLYTECH LIMITED回復有關電話卡等相 關問題,並於本年4月30日接獲自稱係香港TALENT POLYTECH LIMITED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人不認識臺灣丞鷹實 業有限公司及群永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 卡買賣……。」(下稱104年6月1日函)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 1)。
 ⑥原告雖主張其將國內電信實體儲值卡片外銷至香港TALENT公 司,係用於IPTV(網路電視)儲值,取得收視權限等語。然 依卷附本件出口報單(原處分卷3)顯示,原告於100年5月 至103年9月間之出口貨物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話儲值卡。 而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5月15日台信業字第1040001435號函(系爭營業稅事件原 處分卷第219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遠 傳(發)字第10410501249號函(系爭營業稅事件原處分卷第2 15-216頁)說明該2家公司儲值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可知該2 家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僅限國內使用,未提供國際漫遊 服務,無法於國外使用,且無法於國外直接購買,衡情香港 TALENT公司並無購買我國電信公司儲值卡之需求。又依原告 、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101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 成本明細表均申報為買賣業,原告、丞鷹公司及鉅威公司之 損益表未列有研究費(系爭營業稅事件卷一第420-501頁) ,並無申報研發人員等相關成本費用,且鉅威公司101年至1 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並無申報「 IPTV平台企畫書」所載之播放器、伺服器等機器設備(本院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一第434-444頁);況依原告所提 上開IPTV平台企畫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35-68 頁)內容,亦無關於IPTV系統與電話儲值卡關聯性之記載, 而香港TALENT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如何使用於該系統,原告 亦始終未能提出有關香港TALENT公司任何資料,或香港TALE NT公司向原告購入電話儲值卡之實際收貨證據,自難認定電 話儲值卡係供所謂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及原告與香港TALE NT公司交易之存在。
 ⑦再者,因萬國公司係委託香港飛駒公司辦理香港地區之送貨 事宜,本院於系爭營業稅事件更審審理時,亦曾透過陸委會 香港辦事處等向香港飛駒公司為詢問,經香港飛駒公司於10 9年9月14日答覆:其確係萬國公司之香港代理商之一,亦有 處理本院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464頁所示託運



單之香港地區送貨事宜,並且其實際係送貨至託運單所示地 址「香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即香港 上興公司之地址)」等情(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二 第458-464頁)可佐。
 ⑧衡以貨送買方始為交易常態,惟綜前事證,原告係將貨送快 遞公司香港上興公司,而非送交買方香港TALENT公司,且香 港TALENT公司負責人不認識原告,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 卡買賣業務,原告又未能舉證所出口貨物確實係交付予買方 香港TALENT公司收受及供作所謂IPTV系統之儲值卡使用,自 難認其所述對香港TALENT公司之外銷交易屬實。 ⑵關於原告出口電話儲值卡予香港TALENT公司之金流方面: ①營業人銷售貨物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要件除須符合營業稅法第7 條各款規定外,尚須於外銷貨物因此取得外匯收入。然於10 0年5月至104年4月間原告取得外幣款項之匯款通知書,其「 匯款人」名稱雖經記載為香港TALENT公司,惟該匯款人之地 址竟是「RM.5,5F.,NO.18,LN.48,XINGSHAN RD.,NEIHU DIST .,TAIPEI CITY 114,TAIWAN(R.O.C)」(本院108年度訴更一 字第6號卷一第522、526-534頁),該址係鉅威公司登記地 址「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48巷18號5樓之5」之英譯(本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一第324頁)。
 ②原告100年至104年雖申報外銷電話儲值卡予香港TALENT公司 ,總共產生外銷零稅率銷售額達249,938,705元。然原告僅 獲有41筆(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105頁共32筆 及第107頁資料編號25以下共9筆)美金外匯,其中10筆之款 項係匯費合計美金66.57元(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 二第107頁資料編號26、27、30、31及第105頁資料編號34、 36、37、40、42、43;匯費之計算方式見本院108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卷一第524頁),另有「境外TALENT公司」,對原 告匯款10筆款項(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107頁 資料編號25、28、29、32、33及第105頁資料編號35、38、3 9、41、44),合計為美金914,370.13元。然而,該等美金9 14,370.13元之匯款人實際並非香港TALENT公司,而係設籍 於加勒比海地區之「安圭拉TALENT公司」。又該安圭拉TALE NT公司係由原告負責人趙令富之配偶林金蕊於102年3月間所 設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25-30頁),而安 圭拉TALENT公司自成立以來,並未於香港地區展開任何業務 ,亦有林金蕊之資訊聲明書(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 二第23-24頁)可憑。趙令富另於101年11月6日以原告之名 ,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開設原告之OBU帳戶,由原告利用自 己之上述OBU帳戶製造21筆外匯金流假象(21筆外匯金額見



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卷二第105頁資料編號45-65;銀 行開戶資料等見同卷第109、237頁),其金額共計美金914, 470.18元。申言之,原告負責人趙令富夥同其他行為人,利 用安圭拉TALENT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不實外匯金額美金914, 436.70元(匯款美金914,370.13元+匯費美金66.57元),並 利用原告名下之OBU帳戶製造不實外匯金額美金914,470.18 元。再據中央銀行外匯局之歸戶彙總表(本院108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卷二第104頁)顯示,原告之外匯收入僅美金1,82 8,906.88元(若按匯率1:30估計,約新臺幣54,867,206元) 。此外,原告100年5月至104年4月間長期申報對香港TALENT 公司外銷貨物達2.4993億餘元,然其中高達1.95億餘元之銷 售額,原告並無實際外匯收入可言。
 ③基於前述諸多異常金流情事,足認原告並未自香港TALENT公 司取得真實外匯款項,難認原告外銷電話儲值卡予香港TALE NT公司為真。
 ⒊原告於100年6月至103年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 實係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報運出口之同批電話儲值卡 :
 ⑴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報運出口之電話儲值卡,實際係 原告業務經理林海崴夥同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要求代 辦出口業者萬國公司直接將出口貨物寄送給香港上興公司, 並非寄送給香港TALENT公司。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貨物後,隨 即依據方秀利之指示,將原告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 上興公司再寄回臺灣上興公司,並委由東慶公司等代辦進口 報關事宜。再由方秀利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 及領貨,臺灣上興公司則以每公斤180元向方秀利收取費用 ,再由香港上興公司以每公斤10元支付東慶公司辦理進口報 關費用等情,業經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萬國公司國外 部經理劉漢祥、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臺灣上興公司進口部 經理陳春為於104年7、8月間接受被告訪談時證述綦詳,業 如前述。而萬國公司、東慶公司、臺灣上興公司為不同之業 者,且係實際辦理原告之電話儲值卡進出口業務者,當熟知 運送情形,渠等所述前揭進出口物流模式,係可前後連接貫 串無齟齬,甚至臺灣上興公司連每公斤係按180元向方秀利 收取費用,再由香港上興公司以每公斤10元對東慶公司支付 代辦進口報關之費用等細節,均可具體陳明。又佐以方秀利 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陳明:其沒有跟香港TALENT公司接洽過, 其係由原告公司林海崴經理指導及合作,將復運進口之電話 儲值卡退回予國內之鉅威公司,再由鉅威公司於國內銷售, 不實出口之目的係為了退營業稅,所退營業稅,扣除運費、



保險費、報關費及匯款手續費等成本後,再與鉅威公司平分 等(原處分卷2附件5)假出口之具體情節甚詳。復參據上述 中央銀行外匯局之歸戶紀錄、與原告無交易之安圭拉TALENT 公司之匯款紀錄、原告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OBU帳戶之轉帳 紀錄等異常金流情形。再參酌被告人員林健合於系爭刑事案 件士林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機動隊查到原告公司、丞鷹公司 分別以快遞報關貨物進來,發現該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存有出 口的航空標籤,照理說進口貨物不會有出口的航空標籤,顯 然是從我們這裡海關出口貼航空標籤,結果沒有把航空標籤 撕掉又進來,航空標籤可以查到出口報單號碼,就發現原告 公司、丞鷹公司,我們是由航空標籤勾稽到出口報單等語( 士林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二第351-352頁),亦有查 獲照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14頁)可憑。陸委 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亦以104年6月1日函復被告,據香港TAL ENT公司員工回電稱他們的負責人不認識原告及丞鷹公司, 該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等語甚明(系爭營業稅事件 原處分卷第211頁)。另經本院於系爭營業稅事件更審審理 時向香港飛駒公司查詢,香港飛駒公司亦稱原告之貨物抵達 香港實際係由香港上興公司收受,並非送交香港TALENT公司 等情,均詳如前述。
 ⑵從而,根據前開諸多不同且獨立來源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 顯示,堪認原告係由業務經理林海崴及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 秀利等人,將電話儲值卡委由萬國公司報關出口後,直接寄 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並非香港TALENT公司),繼由香港上興 公司委由東慶公司等辦理進口報關,貨物則寄送至臺灣上興 公司,續由方秀利親自領取及付費,而以此方式循環從事電 話儲值卡出口復運進口,據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以達冒退 營業稅之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認原告常以一筆出口貨物,從香港拆分成 兩筆復進口,即非「原箱原貨」,且原證3「群永公司進出 口統計表」編號4之進口查驗結果並無違章情形,附件清表 編號93被告於104年3月2日所查扣之電話儲值卡一批則係換 貨爭議,另本件進口快遞業者僅有附件清表末3筆貨物為東 慶公司經手,其餘為合田公司、金志豐公司處理,與系爭營 業稅事件認定之事實有別,高院刑事確定判決就與本件同一 事實,亦改判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無罪確定,可見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以同批電話儲值卡貨物出口再復運進口之 情形等語。惟:
 ①依臺灣上興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為於被告104年7月16日談話 紀錄陳述:香港上興公司為該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香港上興



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隨即依據方秀利以電 話指示,將原告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臺 灣,並由方秀利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付運費及領貨(原處分 卷2附件3)。以附件清表序號44、45為例,101年3月23日以 出口報單第CH//01/103/01652號報運出口2箱/5,000PCS,由 原告之PACKING LIST(裝箱單)得知第1箱2,600PCS,第2箱 2,400PCS(本院卷第267-270頁),101年3月25日分成2筆原 貨復運進口,分別為附件清表序號44之分提單號碼:745N16 95/2.6KPC及序號45之分提單號碼:745N1696/2.4KPC,數量 完全吻合,重量大致相符,其餘附件清表編號亦有同此申報 數量與相對應之出口報單相同,進口日期相近,重量亦大致 相符之情形。果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香港TALENT公司所寄 送之IPTV貼紙、字卡乙節為真,然其每筆貨物原申報完稅價 格,顯然遠低於支付每筆進口貨物之報關及運送等費用,原 告如有進口如此低廉價格貨物之必要,則就成本經濟之考量 ,大可一次全部進口,以節省逐筆報關及運送費用,豈有分 成數筆,密集進口,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此顯與經驗法則 及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分拆成兩筆,即非「原箱原貨 」復運進口等語,核無足採
②原證3「群永公司進出口統計表」編號4貨物(進口分提單號 碼:710N4155),固以C3方式通關而經被告辦理實際查驗。 然參以被告人員林健合於系爭刑事案件士林地院審理時結證 稱:有些驗貨關員程度沒有很好,不知道他看到的是什麼, 驗貨關員沒有做正確的修正或補充,雖然是C3驗貨,但有瑕 疵等語(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二第376頁)。再 佐以前述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 漢祥、東慶公司經理張展維、上興快遞公司進口部經理陳春 為等人彼此可前後貫串無齟齬之原告進出口物流模式的證詞 ,以及被告查獲並查扣原告進口如附件清表編號93貨物外包 裝紙箱上存有出口之航空標籤(原處分卷2附件6)等情,可 知因驗貨關員標準不一,而未能正確查驗貨物,非無可能; 縱使海關人員於查驗貨物當時看到申報之貨物,亦難以僅憑 貨物外觀之查驗即可查出原告出口復運進口之行為性質,及 可知悉香港TALENT公司係不實之買受人等不法情節。更何況 ,被告就原證3「群永公司進出口統計表」編號4貨物之虛報 貨物進口行為,業以106年第10603381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 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00,548元,並追徵稅費67,568元在案 並已確定(本院卷第271-273頁),自難僅依該貨物係以C3 之查驗方式通關,作為原告未復運進口之有利依憑。 ③又英文「replacement」一詞,不僅單指「替換」之義,尚有



「補充」之別義;而附件清表編號93被告於104年3月2日查 扣以原告名義所進口之台灣大哥大儲值卡,實係台灣大哥大 公司發行之「OK『補充』卡」商品,此有海關查扣該批OK補充 卡1箱(3,750張卡片)之照片(原處分卷2附件6)可稽,而 香港TALENT公司並非真實買受人,亦非從事與電話儲值卡相 關業務,又不認識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係向海 關報運進口貨物名稱「replacement」,數量「1/BOX」,完 稅價格「新臺幣1,050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 27頁),與海關實際查驗實到貨物為OK補充卡(面額300元 可撥打350元)計3,750張,商業發票金額美金34,350元(新 臺幣1,075,144元)等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25 、132頁),顯然不同。原告對104年3月2日進口遭查扣之貨 物與104年2月24日申報出口之貨物係「同一批貨」既不爭執 ,惟何以出口報單申報該批貨物價格為1,075,144元(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25頁),原告就同批貨物之進口卻 僅申報價格為1,050元(原處分卷2附件6、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78號卷第127頁),價格相差如此懸殊?再者,果如原告 所稱該筆交易性質係「換貨」,自應有相關交易往來文件如 :張數、價值如何互抵或換算、換貨原因、與何人聯絡及是 否有期限、時間、地點等,然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又查無 原告申報退貨之紀錄,則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 載明「貨物名稱replacement」(原處分卷2附件6、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27頁),應係表示原告所進口之該批 貨物「其名稱」為「補充卡」(replacement card),而非 指其行為性質為換貨。況經被告以109年10月5日北普機字第 109104220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7)詢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 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貨物之收費明細,該公司以109年1 0月26日遠港(109)字第452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8)提供 進倉重量憑核,申報重量10公斤,進倉重量26.5公斤與出口 重量25.75公斤大致相符,足徵該貨物係原箱原貨同批貨物 出口再進口,亦與前述原告循環從事電話儲值卡出口復運進 口之手法一致。
 ④至於原告本件所涉之進口快遞業者雖除東慶公司外,尚有合 田公司及金志豐公司。然依卷附被告104年8月10日臺灣上興 公司陳春為之談話紀錄,業載明:「㈡問:經本組彙整群永 實業有限公司及丞鷹實業有限公司之進出口統計表(已提示 資料),請貴公司說明最早自何時開始提供前開2公司香港 清關及派送進口快遞貨物服務?答:⑴本公司最早曾與報關 箱號「745」及「598」之報關業者合作處理進口快遞貨物事 宜。⑵依據前開2公司(即原告及丞鷹公司)之進出口統計表



,顯示最早由箱號「745」於100年6月2日即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㈢問:承上題,自民國100年起迄今,貴公司除委託東慶 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快遞貨物清關外,還曾委託過哪 些報關業者?答:報關箱號「745」及「598」之報關業者。 」等語(原處分卷2附件3)。而報關箱號「745」及「598」 之報關業者分別為合田公司及金志豐公司(本院卷第275、2 77頁),足見香港上興公司收到萬國公司代理之出口貨物後 ,隨即依據丞鷹公司業務助理方秀利之指示,將原告及丞鷹 公司2家公司之出口貨物,原箱原貨由香港上興公司再寄回 臺灣上興公司,並由香港上興公司先後委託合田公司、金志 豐公司及東慶公司辦理進口快遞貨物清關事宜,再由方秀利 自行至臺灣上興公司以現金支付運費及領貨。且此訪談筆錄 亦經被告通報臺北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據被告通報及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涉高價申報電話儲值卡出口,並將同批貨物旋以 快遞貨物低價報運進口,以此方式自100年5至6月期至104年 3至4月期,虛列零稅率銷售額並冒退營業稅,爰追繳原告已 核退之營業稅12,361,811元,案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認定,原告對香港TALENT公司外銷電話儲值卡係假出 口冒退營業稅,臺北國稅局對原告追繳冒退之營業稅款於法 並無不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亦如前述。而本件追徵核課期間為10 0年6月至103年9月,係於系爭營業稅事件追繳冒退營業稅款 之期間。是以,原告稱本件事實與系爭營業稅事件認定事實 不同,該件事實難遽於本件援用,亦無足採。   ⑤末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拘束 。經核高等刑事確定判決乃以原告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僅為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縱有不實,亦不 成立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 罪名;再該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趙令富林海崴、方 秀利等人有何以原告、丞鷹公司名義虛偽申報出口後復運進 口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 刑事法院調查審認,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縱令該案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對此被訴事 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抗辯仍有可疑,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是刑事法院就該案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 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足見高等刑事確定判決 並非逕予認定本件交易確為真實;況本件原告將出口電話儲 值卡復運進口,係依前述方秀利等證人供稱及物流、金流等 流程綜合論斷,尚非僅憑一、二項證據即遽然認定系爭貨物



係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報運出口再進口之同批電話儲 值卡,從而,原告所提之高院刑事確定判決,亦難證明原告 並無本件虛報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⒋綜前事證,原告實際上於100年5月至103年9月間並無對香港T ALENT公司出口電話儲值卡,原告於100年6月至103年9月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實係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9月 間報運出口之同批電話儲值卡,且有虛報名稱、產地及價值 之情事,主觀上並有虛報進口貨物逃漏稅費之故意,是被告 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衡酌原告主觀可歸責情 況、違法情節、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以及原告未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營業稅等情,以原處分 (含重核復查決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3,452,3 04元,並追徵稅費共2,319,933元〔包括營業稅2,301,549元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8,384元,罰鍰及稅費明細詳如附件清表 〕,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違法之各項 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處所漏營 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3,452,304元,並追徵稅費共2,319,93 3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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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