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86號
TPBA,110,訴,1186,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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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理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益強校長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乃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調查報告、獎懲令與扣薪通知單)均撤銷。二、 行政機關對違法的行政人員應依法查處。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 32號卷〈下稱移審卷〉第17頁)嗣原告歷經數次對訴之聲明為 變更、追加,最終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訴 三字第1106101800號訴願決定、被告110年3月2日北市安工 學字第1106002357號函所附110年2月23日第1662556號案申 復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19日北市安工學字第1106000767號函 所附調查報告均撤銷。二、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訴 三字第1106102678號訴願決定、被告110年4月7日北市安工 人字第1106004356號令及被告110年4月14日扣薪通知單均撤 銷。三、確認被告於109年撤除原告導師職務違法。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442頁)。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於之11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 加確認被告於109年撤除原告導師職務違法部分(參本院卷 第247至248頁及第255頁),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不同意其追加,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249頁)。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涉及被告不 續聘原告為導師職務之事,經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 之間,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並不適 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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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