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來福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吳采模 律師
林琮達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晏鋒
李琇賢
莊人穎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鉦漳,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文瑞,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 7-15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交通管理組 (下稱交管組)書記。被告以民國10 9年12月23日路人考字第1090160485號令,審認原告於工作 場域發生衝突行為,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被告 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240號 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僅記載「獎懲事由:於工作場域發生衝突行為,言行 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並未記載相關人、事、地 、物,不足以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裁量斟酌因素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之情事,係基於不正 確事實關係,有事實及法令涵攝錯誤,以及未充分調查證據 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政風機 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下稱行政調查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
⒊被告未詳細調查及審酌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與秘書室文檔科 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之原因及情節,並捨被告獎懲標準表第 5點第10款規定之申誡處分不為,逕依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 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侵害較重之記過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其交管組交通控制科(下稱交控科)同事李昀城因公 文密件登錄取號疑義,於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至被 告秘書室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 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經 其他在場同仁即時阻止;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又返回文檔 科,對葉鴻儒說:「日後不會再來文檔科進行言語滋擾,但 是不保證你的行為安全。」(下合稱系爭行為),案經秘書 室以陳情書向被告局長陳情,經被告局長指示人事室、政風 室查處後,針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110 年度第3次考績會,綜合考量原告系爭行為當時之原因、動 機、客觀外在環境、行為所造成之影響等,決議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懲處審議初核及經被告局長覆核後,由被告作成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係基 於不正確事實關係之判斷,有事實及法令涵攝錯誤,以及未 充分調查證據之情形。
⒉原處分雖未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 遺予以記載,但被告政風室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於109年11 月26日訪談原告,被告人事室亦於109年12月4日以書面通知 原告列席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政 風室簽:有關交通管理組書記黃來福言行不當案」,顯見原 告對原處分之懲處原因事實知之甚詳,原處分所載已足使原 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未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審酌系爭行為之事實發生原因、原告之動機及損害被告 業務運作、打擊同仁工作情緒之影響程度,本於被告機關及 考績委員會評定之專業判斷,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被告
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及第7點規定,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 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0款規定,並在應核予記過1次或記過2 次之懲處裁量範圍內,僅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難謂違 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調 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復審卷第47、48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乙證4)、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7、復審卷第18 4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 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 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規定授權 ,於106年5月2日訂定,並報經交通部106年5月11日交人字 第1060013704號函備查之被告獎懲標準表第2點規定:「本 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 準表規定辦理。」第5點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㈩違反紀律,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 較輕者。……」第6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 ㈡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或妄控攻訐誣陷、侮辱長官或同 事,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第7點規定:「本表所列 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復 審卷第40-44頁)。據此,被告所屬人員,如有違反紀律, 言行不檢,或妄控攻訐誣陷、侮辱長官或同事,行為粗暴, 有具體事實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得視事實發生 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
⒉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所謂「言行不檢,行為粗暴,有 具體事實」,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之構成要件採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 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 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 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 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 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 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 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 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 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 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依考試院依考績法第 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本文、第6項本文:「(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 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 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 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 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 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 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第6項)第2項委員, 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4條第1 項、第3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3 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 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 備詢,詢畢退席。」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 ,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 ,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 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 權命其迴避。」等規定可知,考績會議之決議乃由法定考績
委員組成,並依法定程序為之,所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 非其程序違背法令,否則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行政調 查作業要點第2點等規定:
⒈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事李昀城至秘書室 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 導致原告情緒激動,原告有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鴻儒,及事 後返回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語帶惡害之系爭行為,有下列事 證佐證:
⑴原告係交管組書記,負責辦理繕發公文、公文點收歸檔,及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告秘書室以未具日期陳情書向局長反 映:「查本局交通管理組登記桌書記黃來福(以下簡稱黃員 )近1年以來屢次(如前案紀錄)至秘書室(以下簡稱本室 )2樓文檔科與1樓事務科以言語挑釁、找碴方式對本室同仁 進行無故騷擾、謾罵,尤以文檔科受害最為嚴重。文檔科負 責發文與其他業務同仁多次從旁規勸無效,反遭羞辱性言語 謾罵,不僅深深打擊同仁工作情緒、亦造成身心靈之傷害。 其騷擾事件中,又以109年11月6日事件最為令人不堪,僅詳 述如下:一、109年11月6日下午近3時許,黃員偕交管組承 辦人至2樓本科洽詢登記桌密件登錄事項,然而,卻向業務 不相隸屬之發文同仁詢問,未久黃員便藉以言語高聲找碴, 誣指本科未盡職責等不實言論,此時本科有一位同仁不忍該 位發文同仁無端受辱,便挺身而出喝斥黃員切勿再任意至本 科進行言語挑釁、找碴等情事,黃員此時突然情緒失控,作 勢攻擊該同仁,幸好本科其他同仁阻擋制止;此時黃員反而 作勢搶奪同行組室承辦人手中之密件,幸虧該承辦人機警死 命保護該密件,黃員在無法得逞及多位本科同仁勸說下方才 罷手,轉身好似要離開。二、因同仁再次警告黃員日後請勿 來本科任意喧嘩咆哮,再度惱羞成怒,突然快步返回本科, 立即抓起一把木製椅子,作勢攻擊本科同仁,幸好其他同仁 立即加以阻擋制止,方不致釀成傷害悲劇;黃員在無法得逞 下,方才心有不甘喃喃碎念離開文檔科。三、此後,其他同 仁立即先以電話向本室倪專門委員報告,並隨後至1樓向倪 專委詳細報告事發經過,倪專委便隨即電話告知交管組姜副 組長,請該組長詳加管理黃員暴力脫序行徑。四、同日約下 午4時許,黃員再度來到本科,對著在場同仁告知:『日後在 公領域不再有類似行為,然私下將不保證其行為安全等等』 ,言畢後逕自走人。然而,此番言論及黃員先前種種行徑, 實已對各位同仁造成心理恐懼的情緒,並對業務運作亦將產
生極大負面影響。五、請局長針對該員詳加調查並予以適當 處置,以避免日後影響業務運作,甚至傷害同仁之情事發生 。以上,請局長鑒察。」等語,並蓋用秘書室橢圓戳章,另 於前案紀錄記述歷次事件、事件探討、事件建議及後續影響 等項。經被告局長許鉦漳於109年11月19日在該陳情書批示 :「⒈請人事室、政風室查處,並啟動Eaps(按:Employee Assistance Programs,員工協助方案)協助。⒉請交管組組 長即約束黃員,並加以勸導。」等情,有原告之簡歷表及職 務說明書(復審卷第47、48頁)、被告秘書室陳情書(乙證 1、本院卷一第310-313頁)可稽。
⑵證人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指證如下: ①交管組助理工程員李昀城於109年11月18日接受被告政風室訪 談時表示:「109年11月6日大約下午2至3點間本人與黃員至 文檔科,因辦理密件公文登錄取號作業,黃員認為登錄時會 看見密件内容等疑義,故陪同黃員至文檔科,先向趙俊柔小 姐詢問未果,再向葉鴻儒先生詢問,交談過程葉員表示這件 事與本人處理就可以,且因黃員曾多次至文檔科擾亂情事, 故葉員說話音量較大聲,導致引起黃員不滿,而發生口角爭 吵及作勢肢體攻擊,遭現場同仁阻止後,又欲搶走本人手上 密件公文未果;本人與黃員刻正離開文檔科時,葉員又大聲 向文檔科同事表示略以,黃員再來滋事,必定會出手制止等 言語,黃員聽聞後甚為不悦,立即拿起椅子作勢要打葉員, 現場同仁協助制止以免進一步衝突發生,接著黃員就返回其 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1頁);證人李昀城於1 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其為原告所承辦登記桌 業務之前手,於109年11月6日下午交控科科長交辦其一件公 文,因其開拆發現為密件公文,經請示科長仍應先至登記桌 登記文號並取號後,乃將該公文拿給原告,請原告取號,原 告因認會因此看見密件公文內容,表示無法處理,其遂提議 至較常接觸密件公文之秘書室文檔科洽詢應如何處理。其因 知悉原告平日處理事情時之情緒較不穩定,遂於同日下午2 至3時許,陪同原告前往。其2人至秘書室文檔科起初向發文 之趙俊柔洽詢,未獲解答,嗣轉向葉鴻儒洽詢過程中,原告 之情緒變得比較激動,表示要取回公文自己處理,還說要銷 毀公文,並伸手搶其手上之密件公文,其緊抓公文,葉鴻儒 亦出身阻擋,原告強取未果,正欲離去,葉鴻儒大聲告知原 告勿再有類似動作,否則過矩,須負法律責任等語,原告聞 言轉身返回,與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並突然拿起身旁無扶 手之木椅高舉過頭,作勢攻擊葉鴻儒,此時文檔科其他同仁 見狀上前攔阻,並將原告手中之椅子取下,原告乃負氣離開
秘書室文檔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2頁)。 ②秘書室文檔科科員葉鴻儒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政風室訪 談時表示:「109年11月6日約下午2至3點間,黃員及該組李 昀城助理工程員共同至文檔科,當時黃員未能明確表示前來 目的,只見李員手持一份政風室函發交管組之密件公文,事 後暸解渠等係為詢問單位密件公文如何登錄。因黃員曾經多 次至本科言語騷擾,且口中念念有詞,本人不瞭解黃員語意 為何,故喝斥黃員勿在辦公處所擾亂秩序,此時黃員憤怒衝 至本人面前怒目相向,本科同仁……見狀即刻阻擔以避免衝突 ,黃員又隨即大動作欲搶奪李員手中密件未果,本人又勸說 黃員請勿再言語找碴,影響同仁辦公。事後黃員要走出文檔 科時,本人嚴厲告誡黃員日後別再來無理取鬧,黃員聽聞便 怒氣沖沖再度返回文檔科,並拿起鐵椅子作勢欲攻擊本人, 本人及其他在場同仁立即規勸並制止黃員的行為,黃員才緩 和情緒,並離開文檔科。」「黃員約下午4時又再度至文檔 科找本人,並告知:『日後在公領域不再有類似行為,然私 下將不保證其行為安全』等語,在場同仁有王永軒,惟以上 情事,因事出突然,故未即拍照、錄音存證。」等語(本院 卷一第316-317頁)。證人葉鴻儒於11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 到庭亦證以:109年11月6日下午2至3時許,原告與李昀城至 秘書室文檔科洽公,於此之前,其即親身見聞原告曾有多次 為發文或歸檔業務,對文檔科同仁進行言語滋擾,因此次洽 公,其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又唸唸有詞,口氣態度始終 不佳,其無法得知渠等前來目的,乃當下喝叱原告勿再至文 檔科言語滋擾,原告聞言即憤怒衝至其面前,文檔科其他同 仁站在2人中間,避免衝突發生,隨後原告即動手搶奪李昀 城手中之公文,其出言勸誡原告切莫這樣做,否則公文毀損 ,須負法律責任,因李昀城緊抓公文及文檔科同仁阻止,原 告並未得手,離去之際,其再出言勸誡原告莫再來文檔科進 行滋擾,原告聞言憤怒轉身走回文檔科辦公室,隨手拿起無 扶手、外層木製、內部金屬材質之椅子,高舉過頭,作勢攻 擊其,此時其與原告僅一步之遙,其當下感到些微震驚並愣 住,文檔科其他同仁立即上前勸阻,原告將椅子放下後即離 開文檔科。於同日下午4時許,原告再至文檔科,稍微走進 文檔科辦公室,見其就說出:「日後不會再來文檔科進行言 語滋擾,但是不保證你的行為安全」等語,言畢離去,原告 此時之語氣雖較數小時前之咆哮態度和緩,但其認為有放話 含意。當日因文檔科科長公出,秘書室主任唐述如及專員們 亦不在現場,其遂於次日親自向科長報告此事始末,並因認 此次涉及肢體衝突,茲事體大,有必要讓更上級長官知曉,
乃撰寫陳情書內容,先交科長過目,由科長轉呈人事室及政 風室,後來主管們顧慮其立場,陳情書係以秘書室名義出具 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1頁)。
③秘書室文檔科助理工程員王永軒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被告政 風室訪談時表示:「……黃員……當(6)日下午3時許,與李員 共同至文檔科,黃員以不客氣口吻質問本科趙俊柔如何處理 該公文為未果,就大聲喧鬧,本科葉鴻儒科員立即出面制止 黃員,引起雙方口角爭執,在場同仁見狀立即阻止,黃員並 作勢要搶走李員手上密件公文惟未果;……當黃員要走出文檔 科時,葉科員大聲告知黃員別再來吵鬧,影響同仁辦公,黃 員聽聞後便怒氣沖沖再度返回文檔科,並拿起鐵椅子作勢欲 攻擊葉科員,其他再場同仁立即規勸並制止黃員之行為,黃 員情緒緩和之後就離開文檔科。」「黃員於當(6)日下午5 時許再度返回文檔科,並向葉科員表示已至局長室陳情,惟 局長不在,其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8-31 9頁);證人王永軒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亦證陳:原 告與李昀城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帶著一份密件公文 至秘書室文檔科向趙俊柔洽詢,未獲解答,之後葉鴻儒介入 處理,其聽見口角衝突聲音,並看見有同仁將原告與葉鴻儒 架開,後來又看到原告抓起一把如本院卷一第427-429頁所 示之椅子至頭部,對著葉鴻儒,作勢要敲下去,2人距離很 近,其他同仁見狀將2人隔開,原告亦將椅子放下,其聽見 原告說要去局長室陳情後離去。當日下午5時許,當時其正 在發文,見原告進入文檔室,以一般語氣告知葉鴻儒其已經 去過局長室,後續因其返回自己座位繼續處理業務,故不清 楚原告與葉鴻儒之其他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5 頁)。
④秘書室文檔科文書士趙俊柔於109年11月13日接受政風室訪談 時表示:「109年11月6日約下午3至4點間,本局交通管理組 黃員書記及該組同仁至文檔科,為詢問密件公文處理方式, 就主動詢問本人有關登記桌處理事項,本人告知與黃員同行 承辦人因不瞭解登記桌處理方式,請他們找葉鴻儒科員洽詢 後,就聽見黃員大聲喧嘩。」「黃員當時除大聲喧嘩外,並 做出持起椅子作勢欲攻擊葉鴻儒科員之舉動……」等語(本院 卷一第314-315頁)。證人趙俊柔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到 庭亦證述: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事發前,常至秘書室文檔科 洽公,但常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講話很大聲,語氣亦不客 氣,讓人心生畏懼。原告與李昀城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一 份密件公文至秘書室文檔科詢問其如何處理,因此非屬其發 文業務範圍,其乃請渠等另詢問文檔科同仁葉鴻儒後,即在
座位上處理自己業務,後來聽到講話的聲音愈來愈大聲,還 聽到同仁出言制止原告、要原告不要動手等語,但未目擊肢 體衝突。因文檔科科長當天請假,其遂立即撥打電話告知1 樓之專門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9頁)。 ⑤綜觀證人李昀城、葉鴻儒、王永軒、趙俊柔就前開自己親歷 事實之供述,雖難免因時間、記憶及個人主觀認知等因素, 彼此就事發過程細節之陳述稍有參差,但其等對原告確有系 爭行為之基本事實的陳述,則無二致,且該細節部分之歧異 ,屬枝節事項,與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並不影響渠等就 原告系爭行為指證之憑信性,應認渠等之證詞真實可採。 ⑶佐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接受政風室 訪談時,原告爭執訪談紀錄記載部分之錄音內容結果,原告 確於當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坦認,於109年11月6日與李昀城 至秘書室文檔科洽公時,因與葉鴻儒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氣 拿起椅子想打人,嗣後又再返回秘書室文檔科向葉鴻儒表明 不會就此善罷甘休等情(本院卷一第364-365頁、本院卷二 第216-220頁):
①22:06-23:00
政風室主任:那時候大聲你有意識還是沒意識,你大聲說話 有意識嗎?
原告:什麼意識。
政風室主任:你知不知道你在大聲說話?
原告:我知不知道我在大聲說話。(語氣平和複述問題) 政風室主任:還是你感覺你沒有,你是平常聲調? 原告:啊就像這樣講,就像你這樣講。
政風室主任:就當下講話這樣子,啊然後秘書室突然跟你講 說你在大聲什麼?
原告:旁邊是不是這樣,如果你要說這個,你要說情緒、態 度問題,如果說情緒態度問題,我就說理性的,他若說認為 說我有給他大聲,我有當場跟葉鴻儒說一句話,是你的心在 動不是幡在動,我當場有嗆這句話,我現在說嗆是我說的, 是我回答這句話,嗆是大家平常說習慣了變成嗆。 ②23:00-23:57
政風室主任:那時候你有生氣嗎?
原告:有在生氣嗎。(語氣平和複述問題) 政風室主任:問你喔,沒有問別人,沒問理性感性喔? 原告:我知道,單純問那個心,我的理性大於感性。 政風室主任:所以你沒有生氣?
原告:我就這樣講,情緒化的話來說,就是理性大於感性。 政風室主任:實在很難記錄,他已經跟人說不能公事變私仇
,現在又理性大於感性,實在很矛盾。
原告:現在是你問我,我對你回答理性大於感性,我是沒有 跟他說理性大於感性,是你現在問我,我那天沒有跟他說理 性大於感性。
政風室主任:你那天做什麼動作你還記得嗎?那天他們那裡 很多人。
原告:不記得了。
政風室主任:不記得了。
原告:有一個最後的動作,有拿椅子要打他。 政風室主任:那你這樣還理性大於感性。
原告:我說拿椅子要打他不是。
③23:57-26:03
交管組組長:不是真的要打他啦,假,要嚇他而已。 原告:一個不要說要嚇他而已,就是真的要打他。 政風室主任:你看。
原告:我都可以回答,真的,你不用激我,沒關係,我吃素 的人不能說謊,我吃很久的齋了,你要說我大聲什麼,我先 在這邊說,既然你要了解,沒關係,你就報上去報到最上面 ,縱然要免職我也沒關係。
政風室主任:沒這麼嚴重。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這麼嚴重也沒關係,因為我司法院 來的,我人生的路工作到現在,我剩兩年就能夠退休了,但 是我這中間題外話不要說了,啊他如果說我拿椅子要打他, 旁邊是看他怎樣,旁邊的人是跟他在那邊還是在旁邊,我不 是對葉鴻儒要打他,是對旁邊的那個人。
政風室科長:旁邊是什麼人。
原告:我不知道,那天那麼多人就秘書室的。 政風室科長:為什麼要打旁邊的人?
原告:為什麼要打旁邊的人,你現在問我,就要問當場旁邊 的人為什麼要給我打。
政風室主任:不是啊,拿椅子的是你,你要打人還要問對方 為什麼要給你打。
原告:這樣沒辦法。
政風室主任:是因為長太醜嗎?
原告:不是長得太醜,看他管事情管太多。 政風室主任:他覺得他事情管太多啦,那他是女的還是男的 ?
原告:忘記了,那群男的女的都有啊。
交管組組長:你拿椅子是要打一個還是打一群? 原告:打那個說話的當場的男生。
政風室科長:男生還是女生?
原告:男生還是女生可能都有吧,男生,那群,反正秘書室 那麼多人,你問我那麼久了我都忘記了。
人事室科長:不特定對象嗎?
政風室主任:不是,你這樣人家很怕,你知道嗎,你拿椅子 很怕,如果是我,你拿椅子起來,我大聲是大聲,但是我是 不敢打人啦。
④41:50-42:50
政風室科長:去局長室找不到局長,還有回頭來找他,一直 要讓他知道,說你找不到局長,改天再跟局長聯絡一下,請 他主持公道,還有說甚麼嗎?那天你有說那個嗎,說我們公 歸公,啊私的話呢,有沒有講到這句話,公歸公,公的話可 能什麼事情,如果私的時候……
原告:私,有,私的時候我有跟他說,跟他嗆,在那邊大家 都有聽到,我說文的、武的、硬的、軟的任你來,我有跟他 說這句話。
政風室主任:如果沒有要來硬的、要武的,你自己這樣。 原告:這個要在這邊查,我既然敢吃素,我敢說,有神明我 敢在這邊說,我說文的武的來,硬的軟的,要寫字互告的, 都任你來,要搞到沒退休金沒工作我都能放下,我現在說我 不會在惜這一點,既然大家在這邊要了解,我說到這已經說 出我心裡話。
⑤42:50-43:09
原告:我從現在開始,今天這場說完若結束,我絕對不會放 棄,這樣就好了,這是我說出來的,你有聽到給我錄起來沒 關係,那去、去說給他聽,錄給他聽,我絕對不會因為這樣 就結束,這樣就好了……
⑥43:58-45:00
原告:我回來曾經跟我副座說,我會拿硫酸潑眼睛,叫他下 輩子再來找我,那我今天在這邊說,你把他錄起來沒關係, 如果可以,人家我走,我說不定一個禮拜內就申請調走。 政風室科長:沒那麼嚴重。
原告:不要緊,別說沒那麼嚴重,你現在問,我先跟你說, 不要在這邊浪費時間了,既然下面的吵起來你會知道這件事 情,我就要鬧得更大,主任我跟你說,我不曾來找過局長, 看是我這件事情,今天是你要改變任何這裡面同事大家同仁 的情緒,我可以跟你說,你把他錄起來,要說這些同事可以 好,這些同事大家是看起來說話很柔軟,我剛剛說過了,有 君子的風度但是沒有君子的心,我說這樣你聽得懂嗎。 政風室主任:我聽不懂,什麼是有君子的風度沒有君子的心
?
原告:有君子的風度,有君子的態度,有君子的行為,但是 沒有君子的心,就像是我跟你談戀愛一樣,我跟你纏、給你 美意,但是。
⑦45:00-47:00
政風室主任:都沒有真心。
原告:後面是藏一把刀要割你,我說的意思就是這樣,有君 子的風度沒君子的心,是因為用君子這二個字比較沒有接近 那個比較事實,那個化為具(音譯)說給你們理解,既然你要 問我什麼是有君子的風度沒君子的心。
交管組組長:好啦好啦,到現在為止,好啦不要再說了。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要結束……組長要走了,你…… ⑷再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在秘書室文檔科作勢攻擊舉起之 單人無扶手座椅,邊框為金屬、椅背及座墊木框網狀藤編, 實測重量為3.458公斤,為一般成人可徒手拿舉之大小及重 量,亦有證人葉鴻儒所提出該椅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27-43 3頁)及被告提出之實測重量照片(本院卷一第445-447頁) 足憑。
⑸綜前事證,堪認原告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 事李昀城至秘書室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鴻 儒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告情緒激動,原告有拿起椅子作勢 攻擊葉鴻儒,事後又返回文檔科向葉鴻儒放話語帶惡害之系 爭行為。
⒉原告之系爭行為,該當被告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之要 件,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組成、 進行及決議之程序,亦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相關規定 :
⑴被告政風室以其調查被告秘書室陳情交管組書記原告言行不 當一案,綜前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等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為109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因業務疑義陪同仁 至文檔科洽詢,過程因與文檔科同仁發生口角爭執,導致原 告情緒激動,拿起椅子作勢攻擊文檔科同仁,所幸經在場同 仁即時阻止,幸未發生傷亡情事;事後原告又返回文檔科疑 嗆聲葉鴻儒之情形,當時雖無錄影、拍照存證,然經訪談相 關人員結果,確屬實情,以原告前開行為涉及違反被告獎懲 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17日簽會辦人事室 ,簽報被告局長後,提請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考績委 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並列為該次會議第16案:「有關本局 (即被告)政風室簽:本局秘書室陳情交通管理組書記黃來 福言行不當案」。
⑵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置委員23人,其中指定委員12人(含 主席),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1人及票選委員10人,任期1年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中女性委員共計1 0人(指定委員3人、當然委員1人及票選委員6人),已符合 任一性別比例百分之40之規定。
⑶被告人事室於109年12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將於110年 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本局政風室簽:有關交通管 理組書記黃來福言行不當案」,請原告到會列席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當日簽收;被告人事室又分別於109 年12月11日及15日以電話通知並詢問原告就該次會議審議有 關原告之懲處案,原告是否列席或提供書面說明共計3次。 ⑷被告109年12月15日110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計有19位 考績委員出席,其中3位秘書室考績會委員,並無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8條所定「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之情 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 未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迴避, 而原告當日並未到會列席說明,亦未提供書面陳述意見,案 經被告政風室列席人員說明,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認 原告於109年11月6日之衝突行為即系爭行為,言行不檢及行 為粗暴,有具體事實,決議通過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