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72號
TPBA,110,簡上,17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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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孔爰珺即翊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乃翊淇商號(下稱系爭無人商店)之經營者,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營業處所)擺放自動販賣機 供應成人情趣用品,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9月1日及24日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營業處所(市招:阿性情趣 24HR無人販售所)擺放5臺自動販賣機供應情趣內衣自慰 棒、飛機杯、跳蛋等成人情趣用品(下稱系爭成人情趣用品 ),現場僅透過LINE機器人詢問消費者年齡是否已滿18歲之 方式,提供消費者取得密碼進入系爭無人商店購物,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以無法實際查驗確認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售 成人情趣用品,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 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 ,以109年10月3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080741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0年3月4日 衛部法字第10900403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 ,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其派員分別於109年8月17日、9月1日及24日查獲 上訴人系爭無人商店擺放5臺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 (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認上訴人有違反 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合法有據:
  ⒈按衛福部106年2月14日衛部護字第1061460181號函釋(下 稱衛福部106年2月14日函釋)略以「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禁止任何人『供應』不良物質予兒少之行為,係指 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物品(質)供予兒童及少年取得,爰 以自動販賣機等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供應不 良物質予兒童及少年,仍受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 規範」及衛福部107年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號函 釋(下稱衛福部107年8月3日函釋)略以「成人用品(如 情趣用品)其定義係指兒少福權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不得出入之『成人用品零售店』內販售之『成人用品』 」,則係主管機關基於執行上開法令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 規則,其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法 律規範,被上訴人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⒉經查:
   ⑴成人情趣用品因具煽情挑逗等特殊性,經濟部早於93年8 月23日公告增列「成人用品零售業(F299010)」時即 明定「成人用品指用於刺激或鼓勵性活動或令人引起性 幻想之物品。」。被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成人情趣用品 為成人用品零售店可能販售之物品,核屬衛福部107年8 月3日函釋所稱之「成人用品」而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 之虞,自應受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拘束。衡諸 兒童及少年之判斷能力與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本件上 訴人於系爭無人商店門口張貼有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 少年進入之標誌,堪認上訴人已有兒童或少年會被吸引 進出系爭無人商店內且可接觸到自動販賣機進而投幣選 購物品之預見,則上訴人依據兒少福權法之規定,自具 防止之義務。
   ⑵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無人商店周邊GOOGLE地圖及街 景示意圖可知(參原審卷第335頁至第357頁),系爭無 人商店緊鄰住宅區,附近有仁愛國小,並有吉的堡美語 補習班等,而該仁愛國小與系爭無人商店之距離亦僅為 270公尺不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導航測定之GOOGLE照 片(參原審卷第3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情趣商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甚明。




   ⑶又系爭無人商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告包裝,具有色情之 誘導性,其招牌更表明「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賣 所」等文字,有參原審卷第95頁稽查紀錄表、第97頁左 上方系爭無人商店照片在卷可佐;再加上上訴人以自動 販賣機此等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成 人情趣商品,容易誘導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前往購買 ,上訴人顯係以有償方式將物品供應任何人(含兒童及 少年)取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系爭無人商店應受 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所規範,自可採認。   ⑷承上,由上訴人系爭無人商店所在之位置及周遭環境以 觀,系爭無人商店販賣之情趣商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滿 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系爭無人商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 告包裝,亟具有色情之誘導性,復係以有償方式將物品 供應任何人(含兒童及少年)取得,而經被上訴人派員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9月1日及24日查獲系爭無人商店 擺放5臺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 慰棒、飛機杯、跳蛋等),然現場僅透過LINE機器人方 式詢問消費者或監視螢幕,卻未能實際查驗確認消費者 年齡,且上訴人復無不能防止或確認消費者實際年齡措 施之情形,卻未採取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 制,足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供應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 採取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有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認上訴人有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 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乃屬合法 有據。
 ㈡上訴人固以其於系爭無人商店設有遠端監控系統,當大門開 啟時遠端監控即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可透過監視器 同步查看客人動態及廣播,並以LINE機器人管理之方式為查 證消費者年齡等情為由而否認違法,惟基於下述理由認不足 為採:
  ⒈查系爭無人商店雖於入口處張貼有禁止未滿18歲之兒少進 入標誌,並設有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惟此驗證機制僅係 透過LINE機器人方式詢問消費者「請問您滿18歲了嗎?」 ,倘消費者以LINE輸入文字「是」,上訴人即提供門禁密 碼,被上訴人前後不同日期派員稽查,該等密碼雖有異動 ,惟驗證機制先後並無不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 即證人陳仁福於原審證述(參原審卷第410頁至第412頁) 、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即證人郭乃元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 第375頁)明確。故系爭無人商店以LINE機器人管理之方 式並不足以實際確認消費者之真實年齡,顯見上訴人供應



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加盟業者,由阿性總公司教授門禁設定 及操作,且該公司員工葉姿君負責加盟業者之控管,伊自 己有在做監控,不知道葉姿君有沒有隨時監控云云。惟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不知道葉姿君在哪裡監控,也 不曉得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片中監看螢幕之處所何在, 亦不曉得相片中監看螢幕的兩個女生是誰等語(參原審卷 第312頁)。上訴人既係系爭無人商店之經營者,實難以 其所加盟之總公司表示有驗證機制即解免其自身於經營系 爭無人商店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時,未落實查驗消費者年齡 機制之責任。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其透過監視攝影機可以直接辨識客人是否 未成年,且兒少福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2、3項規定是針對 商店有懷疑消費者未滿18歲時才需要請其出示證件,但是 被上訴人之現場稽查人員看起來已滿18歲,才沒有其出示 證件云云。惟觀諸系爭無人商店於109年9月1日遭稽查照 片中有一名戴口罩之女性稽查人員(參見審卷第97頁及第 391頁、第393頁),然其並非輸入密碼之人(輸入密碼的 是證人郭乃元),足認上訴人不但未控管與輸入密碼之消 費者同行之其他人是否年滿18歲,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確 認該名配戴口罩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之女性是否係年滿18歲 之人。
  ⒋此外,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26庭訊中稱:「(法官問: 為什麼今天提出的佐證2附件1的照片編號6,會有這位馮 (筆錄誤繕為「洪」先生的身份證?)我們之後有再繼續 調整,因為社會局就是認為我們辨識能力不足,所以這是 我們在(按:109年)9月24日後所做的調整,才會增加這 個視窗。」(參原審院卷第376頁)等語,並提出畫面中 有一馮姓先生之身分證資料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參原審 卷第361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防止或確認消費正實 際年齡之措施,益徵其原怠於採取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 驗證機制甚明。至上訴人所稱:系爭無人商店大門開啟時 ,遠端監控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伊可透過監視器同步察 看客人動態,若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伊可以店內廣播 方式請客人離去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遠端監控僅能監控 消費者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後之動態,無法防堵兒童或少年 取得門禁密碼而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中,倘兒童或少年取得 門禁密碼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後經管理員發現而廣播要求離 去仍不離去,仍可輕易購買到情趣商品,乃屬至明。是縱 有上開設備,亦難認上訴人有盡其防止義務。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為由,否認有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 3條第3項規定,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任何人均不 得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之規定為裁處,而非依兒少福權法第47條第3項之 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成人用品零售店之規定裁處。然原判 決所引用之衛福部107年8月3日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執行兒 少福權法對於第47條第1項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非對兒少 福權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有關色情或猥褻物品」之解釋。 而依據法務部88年6月11日法檢字第1658號法律問題所採否 定說「(仿製男女性器官之電動陽具及充氣娃娃等物品)上 開物品雖係仿男女性器官所製之塑膠製品,惟與真實男女性 器官明顯不同,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及厭惡,且上開 物品非但合法提供無性伴侶之人適當解決性需求之方式,亦 有助於降低性犯罪及色情交易,實無認定係猥褻物品之必要 。」可知,成人用品(如情趣用品)非當然即有關色情或猥 褻物品。況若「色情或猥褻物品」與「成人用品」二者定義 相同,則立法者於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只要規定任 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成人用品」予兒童及少年即可 ;乃兒少福權法對於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予兒少之「物品」 ,與兒少不得進入之「場所」,分別規定,前者係兒少福權 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有關色情或猥褻物品」,後者係兒少 福權法第47條第1項「成人用品零售店」,可知「有關色情 或猥褻物品」與「成人用品」即屬有別。
 ㈡原判決引用前開衛福部107年8月3日函釋認定系爭成人情趣用 品屬「成人用品」,卻未立論即逕認該「成人用品」有影響 兒少身心健康之虞而應受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拘束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理由僅主張「有關色情或猥褻物品」與「成人用品」有 別,並認原審引用衛福部107年8月3日函釋認系爭成人情趣 用品屬「成人物品」,卻未論述該等物品如何有影響兒少身 心健康之虞,乃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 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0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本即可自 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事實,而非需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相同;而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明文例示規範 禁止提供予兒童及少年之物品,凡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且與本條之物品相當之物品,均不可提供予兒童及少年。 故無論上訴人所販售之用品是否屬刑法妨礙風化罪章規範之 猥褻物品,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查獲之販售物品有情趣内衣、 自慰棒飛機杯、跳蛋、潤滑液、保險套等,且包裝盒上均 印有裸女圖片,該等商品以一般社會通念皆可知屬於顯然具 有強烈引誘性慾、具性暗示之成人用品,而兒少正處於身心 發展階段,須謹慎教育其正確之性別平等觀念,保護其視聽 ,避免過早接觸不當色情資訊,進而影響其身心與價值觀, 上訴人陳列此等商品時,均明知會有顯然使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心性未定之兒童及少年產生不良之性別平等或影響其正 確性別價值觀等之虞,應依兒少福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確實履行管制兒童或少年進去系爭無人商店取得該等物品 之義務,卻故意忽略不為。依上所述及兒少福權法第1條之 規定,本件在認定事實上除不可與刑法同視,方足以貫徹兒 少福權法之立法目的外,被上訴人本於職責,經過調查,再 據以裁罰上訴人,亦無違法之處。至於上訴人自行解釋兒少 福權法第43條與第47條二規定將「有關色情或猥褻物品」與 「成人用品」分立,即可認為成人用品與兒少福權法第43條 所規定之物品有別云云,所言並無立論依據,不足採信。 ㈡況目前刑事案件實務上,亦認定成人用品屬刑法上之猥褻物 品,例如上訴人所陳列之跳蛋、飛機杯,「按有關性之描述 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 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 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 ,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617號意旨參照)。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784號判決「本件扣案之人工陰道41個、跳蛋2個,其包裝 盒面均印有女性裸露胸部、身體或性器官等猥褻照片,自屬 猥褻物品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2 5號判決「本件扣案之情趣用品飛機杯1個,該外包裝盒印有 女性裸露胸部、性器官及女性陰道模型,有該扣案物之現場



照片1張在卷可佐,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和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自屬猥褻物品無訛。」足認刑事法院對於陳列此 類物品判決均有認屬猥褻物品,故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為成 人用品,無受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拘束之必要云云 ,殊不可採。
 ㈢由原判決第11、12頁「……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新北市政府1 09年9月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 17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 年9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査照片為證,而查成人情趣用 品因具煽情挑逗等特殊性,經濟部早於93年8月23日公告增 列『成人用品零售業(F299010)』時即明定『成人用品指用於刺 激或鼓勵性活動或令人引起性幻想之物品』。為此,被上訴 人據以認定該系爭成人情趣用品為成人用品零售店可能販售 之物品,核屬衛福部107年8月3日函釋所稱之『成人用品』, 核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虞,自應受兒童及少年少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拘束……」之記載可知,原審除說 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客觀證據外,尚引用上開經濟部與衛 福部函文認為「成人用品」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處,以作 其認定上訴人所販售之「成人用品」應受兒少福權法第43條 第3項拘束之論據,上訴人片段解讀原判決原意而認屬判決 理由不備,顯然上訴理由有誤。原判決認成人用品亦應屬於 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例示禁止提供予兒童及少年 之物品並無違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 、嚼檳榔。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 心健康之物質。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 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 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 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 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 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 、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 少年。」、「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 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1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 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 出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第3項)業者經營方式、型態 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 理。」兒少福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可知,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兒童及 少年有關有害其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物品,否則依法應予 裁處罰鍰;又販賣、交付或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色情、猥褻物品者,對於消費者是否已滿18歲有所懷疑時應 進行驗證,否則應拒絕對之提供;如業者經營之方式、型態 無法辨識或無法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即應依兒少福權法第 91條第4項規定裁處。
 ㈡經查:
  ⒈原判決依據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日及24日稽查紀 錄暨現場稽查照片確認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無人商店內確 實有自動販賣機販售方式販賣包括跳蛋、按摩棒、潤滑液 、情趣內衣保險套飛機杯等成人情趣用品,並以該等 用品依經濟部93年8月23日公告增列「成人用品零售業(F 299010)」時即明定「成人用品指用於刺激或鼓勵性活動 或令人引起性幻想之物品。」而認定成人情趣用品因具煽 情挑逗等特殊性,核屬衛福部107年8月3日函釋所稱之「 成人用品」,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虞,自應受兒少福權 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 系爭無人商店販賣之商品為定性,並已參酌主管機關衛福 部106年2月14日函釋及107年8月3日函釋,而依據商品之 用途、性質說明其因具煽情挑逗之特性,而屬於具有影響 生理及心智均未臻成熟之兒少之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應 屬甚明,要無上訴人所指之未就系爭無人商店內所販賣之 系爭成人情趣用品是否該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所 稱之物品予以敘明之情形。   
  ⒉原判決復依據系爭無人商店門口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堪認上訴人有兒童或少年會被吸引進出系爭無人商店內接觸自動販賣機進而投幣選購物品之預見,其既能預見所販售、供應之成人情趣用品有由兒童或少年透過操作自動販賣機選購而取得之可能,依法自有防止之義務;又依系爭無人商店所在之位置及周遭環境有兒童美語補習班、學校等處,及該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告包裝而具有誘導性等節認定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無人商店內透過自動販賣機所販賣之成人情趣用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法則。  ⒊又原判決就系爭無人商店是否具備查證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制一事,亦依據稽查人員即證人陳福仁、郭乃元就其於稽查現場之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認系爭無人商店以附有QRCODE條碼之電子門鎖,連結上訴人之LINE官方帳號進行進入商店之密碼管制,惟其管制方式僅透過LINE機器人詢問消費者是否年滿18歲而無聽任來訪之消費者在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自行回復年紀後,即可輕易取得進入密碼進入商店內之方式,足徵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無人商店並無法實際確認消費者之真實年齡,故認上訴人供應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控管機制。衡諸前揭查驗機制,徒憑網路機器人依據輸入資訊判斷消費者之年紀,而無其他驗證方式如提供身分證件、提出足資判斷回應者年齡之具有識別性之問題等方式,實無從如同一般商店有店員親身接觸消費者之面容、與之問答對談以確認消費者之真實年紀,乃公認之經驗與事實。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可以遠端監控傳遞訊息給管理員以驅離未滿18歲之兒少云云,原判決亦已就該等方式僅能監控消費者進入商店之情形,卻無法防堵兒少因控管未落實而進入商店,甚至無從達到廣播驅離之效果等情詳為說明,堪認其已依實際狀況就上訴人之控管機制進行評價說明。再觀諸兒少福權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之規定可知,其對於商店業者販售、交付之物品如具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如遇有經營方式、型態難已獲無法驗證消費者年齡機制者,即認有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足徵立法者對於此類交易型態是否能識別消費者之年紀一事具有特別規範之目的,以達保護身心發展尚未臻健全之兒童及少年甚明,本院因認原判決前揭認定,乃合於社會現況及經驗法則。  ⒋本件原判決依據前揭認定,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經營系爭無 人商店,以自動販賣機販售具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虞之 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查驗控管機制 ,有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 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核屬合法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之上訴乃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 無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執詞指摘原 判決具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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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