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138號
TPBA,110,簡上,138,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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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潘祖蔭變更為廖 麗生,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廖麗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民國108年12月30日「1200午間新 聞」節目,於中午12時4分許播送標題為「寵物餐廳動私刑  !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被上 訴人審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 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作成處理 建議,復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審議後  ,認定系爭新聞之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 為合理化,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 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旋於同月16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19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裁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以及第9點及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2點 、第3點、第4點第1款、第2款、第5點等規定可知,系爭諮 詢會議之組成,須有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 務工作者39至51人,或是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從中遴選19人, 至少有2分之1出席會議,方為適法。然系爭諮詢會議僅置諮 詢委員共17人,原判決對於此17人究竟是主任委員遴選19人 後,共有17人出席系爭諮詢會議?抑或是主任委員總共只有 挑選17人,而沒選足19人?如未符合法定人數,則補足至19 人後系爭諮詢會議之結論是否有可能改變(例如系爭諮詢會 議召開當天因諮詢委員不足19人,故另擇日再開,擇日選出 的19人有可能即非原本的17人,如此是否仍會有11人認定違 法即非無疑,且結論亦有可能從「予以核處」變成「發函改 進」)等完全未進行調查,且系爭諮詢會議之結論雖形式上 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仍有最終決定權,惟從原處 分觀之,原處分所認定之理由與系爭諮詢會議所作出之意見 全部相同,換言之,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實質上即為被上訴 人作出原處分所憑之最終理由,被上訴人訴諸多元組成之系 爭諮詢會議即係在尋求判斷合於社會通念,原判決卻對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 法進行實質攻防,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若原 審認為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無調查之必要性,亦 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 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應以客觀事證為基礎來認定系爭新聞是否妨害公序 良俗,而非僅憑主觀臆測隨意斷定。自原處分理由觀之,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認定「易誤導社會大眾對觸法問題之錯誤認 知」、「加框強化畫面,動作清楚。記者敘述詳細。對兒少 身心衝擊大」、「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也會淡化 或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父母不提告」之客 觀事證為何?例如有兒少因系爭新聞出現心理創傷的情形? 有閱聽群眾果因系爭節目而認為私刑為合法?或有閱聽群眾 因系爭新聞而認是被害人咎由自取?換言之,原處分對於系 爭新聞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定,僅有「主觀上臆  測之理由」而無「客觀事證」。原審本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客觀事證為何,卻捨此不為,甚至直接認定「原處分已 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 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即足當之,而不須調查原



處分所憑之客觀事證為何?且原判決直接將「被上訴人機關 本身」作為裁判之證據,未盡司法者為人民救濟途徑最後一 道防線之責任。縱使原判決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於理由 中說明,而非僅簡略敘明原處分之論述已經清楚,原判決錯 將原處分中之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法之謬誤。 ㈢再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 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換言之,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 序方面論之;善良風俗則係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二者實 際上並不相同,不可不察。惟原處分及原判決對系爭新聞究 是妨害「公共秩序」抑是「善良風俗」並未具體說明,僅空 泛稱系爭新聞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理由難謂 完備。由於原處分所限制者為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新 聞自由」,因此原判決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有無妨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本即應審慎認定,不但必須針對何謂「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給予明確定義,而且對於系爭新 聞內容為何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需作出合理 解釋,如被上訴人可輕易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確 定法律概念為由裁罰上訴人,將使上訴人製播新聞時動輒得 咎,顧慮會被裁罰而放棄製播某些新聞,如此對上訴人之新 聞自由將造成無可回復之劇烈侵害,惟原判決卻未明確指出 系爭新聞究係妨害公共秩序抑或係善良風俗,造成上訴人之 新聞自由受到嚴重侵害,實難認原判決已為合法。 ㈣被上訴人所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中之評量表及參考表,關於 以2年內受裁處次數,且不須確定即可作為本次處罰之加重 或加倍事由,明顯違背行政罰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明定 之要件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非來自衛廣法之授權,更係 以行政規則限制上訴人之新聞自由,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縱使系爭新聞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惟原處分所引用 之裁量基準,因有上述之違法處,使系爭新聞原依照參考表 違法等級係第1級(10分)應裁處20萬元,變成第2級(19分)而 裁處40萬元,自亦已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 認定原處分並無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或不應斟酌事項而予 考量之裁量瑕疵存在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系爭新聞牽 涉雇主對未成年勞工之私刑事件,報導內容除藉由主播、記 者旁白交代事件原委外,影像部分則加框、定格方式凸顯播 映私刑行為,此外則未針對該新聞事件所涉及之職場霸凌、 青少年保護、乃至暴力行為所涉民刑責任等議題進一步論述



  ,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新聞之側錄影像光碟清楚,有前述 勘驗筆錄可稽,系爭新聞僅單純敘述一事件的發生,當可認 定。其藉由語言、影像共同詳細描述私刑細節(持皮帶抽腳 底板),除以鄙俗瑣事挑動閱聽者感官刺激經驗,藉以提供 娛樂效果外,於「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難認有何關聯。審之新聞自由係為一工具性權利,以 及廣播電視高密度播送之擴散效果,閱聽者經常是在接觸到 這些新聞報導後,才認識該報導內容之不當而無從迴避,故 上訴人作為一傳播媒體,雖得主張享有新聞自由之保障,惟 針對此類低價值新聞之管制,法院自得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參與系爭諮詢會議之17位委員中,有9位專家學者、6位 公民團體代表、2位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性別比例上則為9 位女性、8位男性,有系爭諮詢會議簽到表可考,經核與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相符。而前開出席委員之背景身 分,比例上與設置要點規定相近(出席委員為9/17:6/17: 2/17;設置要點為19/39~23/51:15/39~19/51:5/39~9/  51)。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與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 該會議審查方式係先由出席諮詢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並勾選 處理方式(包括「應予核處」、「發函改進」、「不予處理  」等選項),如諮詢委員處理建議已獲過半數共識,則依該 建議提交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對照系爭諮詢會議就系爭 新聞之討論,認為未涉違法之委員有6位(其中2位建議改善  ,4位勾選不予處理),認為已違法者則為11位,此亦有前 揭會議記錄可參,則依前揭作業原則規定,系爭新聞經諮詢 會議討論後,以「應予核處」提交被上訴人委員會議討論, 亦無不合。㈢審之原處分以「……然部分畫面以紅圈、加框等 方式,註明『疑皮帶』與相關人員,強化視覺效果,使少年遭 私刑畫面清楚可見,且多次重複少年遭抽打之暴力畫面  ,加以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突顯少年受辱過程,除使閱 聽人不適外,相關內容足讓受害少年身心二度傷害,並與公 政公約第7條禁止事項相符……」、「……系爭新聞內容呈獻少 年遭受私刑施暴,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限制他人行為自 由等人性尊嚴保護及職場勞動權益等相關問題,受處分人於 製播涉及違法暴力議題時,未見相關專家(兒少心理健康、 勞動關係與條件等)之意見或觀點,亦未傳遞正確法律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進而影響社會至或傷害道德情感…… 」(參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五項、第六項  ),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論述上且堪認對系



爭新聞之取締裁處與公序良俗之保護具有實質關聯,此外復 難認有何恣意或法律適用之明顯錯誤,原審基於前述審查基 準,認為應予支持。㈣上訴人自行制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 範」,其參「一般製播原則」關於「兒少新聞與節目製播原 則」部分,亦有「文字、聲音、及動畫表現,避免官能刺激 及猥褻」、「不播出殺人、暴力、血腥、霸凌、犯罪手法」 等要求,益徵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新聞製播時尺度規範, 乃仍有系爭新聞之播送,上訴人就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3款有故意過失,自可認定。㈤按裁量基準乃被上訴人為處 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之案件,所發布評量表(  表三)及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於依衛廣法第46條至第 63條裁處罰鍰之案件;裁量基準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 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內 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依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 節或營運型態、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依此訂 定不同處罰等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核與衛廣法第53條 第2款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觀諸 上訴人本次違法行為評量表,被上訴人考量項目如下:①違 法情節或營業型態:等級「普通」(10分);②2年內裁處次 數(含警告):3次(1次3分,共9分);③其他判斷因素  :無(0分)。其中關於2年內裁處次數,依裁量基準第7條 之定義,係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前1日起追溯至前2年相同 違法構成要件之裁處送達紀錄,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 日播出系爭新聞計算,於106年12月31日起,迄於上開系爭 新聞播出日,共有3次因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遭裁 處之紀錄,有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明細表可參,該部分事實並 無違誤。再依據上開考量項目之積分總和19分,對應裁罰基 準之規定,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53條,違法等級為第2級(  積分11-20分),罰鍰額度為40萬元,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40萬元,要屬有據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 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次按行為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 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 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 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



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 ,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 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 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第9 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 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可知被 上訴人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具有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在行使關 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之職權方面,應 以委員會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其以維護通訊傳播領域多元 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 作,而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參照)。從而,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  、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㈡又按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 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  、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 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 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7點規定:「(第1項)諮 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 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 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 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 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 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依上揭規定可知, 諮詢會議設置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  ,其任務主要在提出諮詢意見。諮詢委員由被上訴人會外人 員組成,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 者。諮詢會議之召集人並非由諮詢委員擔任,而係由被上訴 人主任委員指定被上訴人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詢委 員會議,但不參與議案建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諮詢 會議以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諮詢委員共 39人至51人,但必要時得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自所有諮詢委 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此外,依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



  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 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 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 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 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 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 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第5點規定: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 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由是可知,諮詢會 議之處理建議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對於被上訴人並 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委員會會議本於職權可自行判斷案件違 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問題。即使被上訴人採納諮詢 會議之意見,只要在法律上已將諮詢會議之意見經過一定程 序轉換成被上訴人本身之意見即可,因此諮詢會議意見並非 作成處分之依據,而是被上訴人審酌參考諮詢會議意見後, 依職權獨立判斷所做出之認定始為處分之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全然未加 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無法進行實質攻防,顯有未調查證據 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如認為對於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 法無調查之必要,亦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對此部 分卻完全隻字未提,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查: 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 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主張系爭諮 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原審全然未加調查,使得上訴人對此 無法進行實質攻防乙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 ⒉況依前所述,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被上訴人之參考意見, 並無拘束力,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 第10條第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上訴人均可取捨而為處 分之基礎;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決策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 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成員是否不合於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遴選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 上訴人決策當然有決策瑕疵。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客觀事實,逕認系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將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



事用法之謬誤云云。查: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 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 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 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 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 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 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 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 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 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有衛 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規行為 予以裁罰,而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是否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 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 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無涉判斷餘 地之問題。
 ⒉又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共秩序係自外部之社會秩序方面 論之,善良風俗則自內部之道德觀念觀察。而依實務見解認 為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 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 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 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照)。觀諸原 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影片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新聞畫面下方標題「員工沒大沒小?!主管私刑抽腳底」, 新聞畫面右上方呈現系爭私刑影片,並持續於主播播報新聞 時撥放影片,影片中見一穿白色西裝男子有揮打動作。主播 並講述:『24號晚上有一名未成年打工少年疑似因為對前輩 頂撞對主管說話沒大沒小,結果居然被主管拿皮帶 狠抽他 的腳底板,而介紹少年來工作的家長親友在旁邊看,什麼事 也沒做,現在這主管也向員警坦承動手,但是少年的父母親 並不打算提告。』」、「新聞畫面整個畫面開始撥放系爭私 刑影片,左上方標題為『暴走教訓全都錄』,下方標題呈現『 寵物餐廳動私刑! 主管皮帶狠抽少年腳板』,畫面右方有『



違法行為請勿模仿』等字。記者並報導:『昏暗小巷内  ,幾名男子圍著少年,白襯衫男手上拿著疑似皮帶的物品, 突然猛抽少年腳底板,下手有夠狠,一下不夠繼續打,少年 因為疼痛只能雙手壓著腳,一旁男子還有人手上拿著疑似水 管物品,而這裡是家寵物餐廳,居然對員工動私刑。』」、 「新聞畫面再度撥放系爭影片,畫面左上方標題為『暴走教 訓全都錄』,畫面左方有『主管動私刑』,畫面右方有『違法行 為請勿模仿』,下方標題為『不只一次!餐廳兩度 遭目擊對 員工動手動腳』。影片畫面並以黃線標示出私刑影片中各人 。記者並報導:『當天在現場,包括店内主管,少年坐在一 旁,雙親朋友也袖手旁觀,少年認為同事工作也沒做好,怎 麼可以講自己,因此遭到主管連抽四下腳底板』。」  、「新聞畫面再度撥放系爭影片,左上方標題為『暴走教訓 全都錄』,畫面右方有『違法行為請勿模仿』,下方標題『  主管到案承認動手打工少年父母不願提告』等字。記者並報 導:『但再看一次這個畫面,如此管教恐怕任誰都無法接受  」』。」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原判決據以認定,原 處分以系爭新聞內容播出主管以私行對少年施暴之過程,並 由主播及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相關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 害少年、限制少年行為自由等人性尊嚴,顯已妨害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無訛,認事用法,即無錯誤。而廣播及電視方式 表達言論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 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且深遠之影響,應基於自律 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傳播自由情事。上訴人  身為製播系爭新聞之衛廣事業,自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 會責任,然播出之系爭新聞內容除有違法暴力內容,對兒少 身心衝擊大外,其報導方式未能有效處理少年工作權及人格 尊嚴,且報導主管施虐少年,歸因於少年不服管教,有誤導 閱聽人責備受害人效應,淡化或合理化主管動用私刑之正當  性,導致認同少年父母不提告等失衡情事,未維護人性尊嚴 及善盡社會責任,至屬明確,影響公眾視聽權益。被上訴人 認定系爭新聞內容已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審酌原處分已經清楚說明認定系 爭新聞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理由而維持原處分,難認有認事用法違誤處。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將理由與證據混為一談,顯有認事用 法之謬誤等情形,自非可取。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 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事項,復執陳詞為 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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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