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0年度,39號
TPBA,110,再,39,20230308,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 原告 陳世錦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109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 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 (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同審級之同一事件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述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 ○市○○區○○○○0段000、000、000、000、000號、○○路000、00 0號及○○○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坐落臺北市 中山區金泰段35及3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8.169%出租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 司)的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91萬4,617元(收入總額160 萬4,592元-必要費用、成本68萬9,975元)。經再審被告初 查以再審原告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核定調增租賃所得672萬7,081元,併同查獲漏報 再審原告為共有人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民 權東路房屋)租賃所得17萬3,291元及16萬1,738元,歸課核 定再審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170萬2,764元,補徵應 納稅額291萬5,469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9月 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37968號復查決定追減民權東路



房屋租賃所得33萬5,029元(下稱復查決定)。再審原告就 未獲變更的沐蘭公司租賃所得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07年1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802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確定判決敗訴 。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⒈寶山公司與沐蘭公司間的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寶山公司就其 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8.389%,每月向沐蘭公司收取租金7 0萬3,789元,有租賃契約可證。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已向寶山 公司課徵所得稅,復向再審原告課徵所得稅,為重複課稅。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租賃契約,致未指正再審被告重複 課稅的違法行為。
寶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顯示,沐蘭公司 給付寶山公司的租金,均已列為寶山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據,致未指正再審被告重複課 稅的違法行為。
 ⒊再審原告與沐蘭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金每 月13萬3,716元,顯非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6.558%的租金(原 確定判決認定寳山公司應有部分38.389%,每月租金有70萬3 ,789元,若應有部分66.558%,豈會每月租金僅13萬3,716元 ),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沐蘭公司租約所稱約定 租金,指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6.558%的約定租 金,而非再審原告主張28.169%應有部分的約定租金等等, 顯係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的上開租賃契約。
⒋原確定判決不採認再審原告早於97年1月25日及98年5月31日 陸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賣予寶山公司,並點交其使用 的事實,卻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係專挑對再審原告不利, 而對再審被告有利的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又 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所舉鄰近358、368、216、297號房 屋租金均較系爭建物為高。然該等房屋並非「屋殻」(即由 承租人自設隔間、衛浴設備、裝潢等),且租期與系爭建物 一簽長達15年不同,差異甚大。原確定判決以條件不同的房 屋租金做比較,認定再審原告申報租金低於上開房屋租金行 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 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已於109年4月1 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判決案卷 第130-131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 自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算,算至109 年5月16日,因適逢週六,遞延至18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 至110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的收文戳可以 證明(本院卷第13頁),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 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 的證物,然該條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是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 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 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而言。是以,再審原告於接 獲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發生知悉或發生在後的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1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
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