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67號
TPBA,109,訴,967,2023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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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重興等101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64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關於違賠罰款應補償金額爭議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附表一編號11、14、25、34、 43、44及80之原告死亡;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由楊鎮浯變更 為陳福海,茲據其等之繼承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前臺北縣中和市(民國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 武山莊及浯江(含九如)新村(下合稱系爭眷村)原眷戶及 權益承受人暨承受訴願或承受訴訟人。系爭眷村改建基地由 輔助參加人金門縣政府向被告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 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價購,並自辦系爭 眷村改建,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0930081076號 函(下稱93年1月16日函)准予核備在案。嗣被告與金門縣 政府於93年10月21日簽訂「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 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下稱系爭改建協議書),由金門 縣政府全權負責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並於改建工程完竣後, 配售予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眷村改建工程於96年11月 30日開工,98年4月間因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工公司)施工不慎肇生損鄰事件,致延誤完工時間而增 加施工成本。榮工公司就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 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9日作成104 年度工仲協字第34號仲裁判斷,榮工公司須賠償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7,557萬8,635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 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違賠罰款)。被告據此,依金門縣政府函報系爭眷村改建案 違賠罰款退款案,於106年7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  6349號函(下稱106年7月10日函)金門縣政府,並檢送系爭 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金額(下稱系爭退款金額)一覽 表(下稱系爭退款金額一覽表),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住宅興建至主管機 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 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被告業依規定核算系爭退 款金額,後續俟金門縣政府檢送金門縣議會審核通過後,再 行繕造領款清冊辦理退款;復以108年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 1080000881號函(下稱108年1月25日函)金門縣政府,提供 承購戶及其權益承受人申撥搬遷補助費所提供銀行帳戶,請 金門縣政府參考運用,及依權責辦理公告及退款作業,並檢 附系爭眷村改建案違賠罰款退款清冊(下稱退款清冊)。金 門縣政府乃依被告108年1月25日函,以108年3月13日府財投 字第108000949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眷村改建案原眷 戶及其權益承受人計128戶,已經國防部核定補償之各原眷 戶及其權益承受人退款清冊及各原眷戶系爭退款金額,並載 明公告對象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視為各 原眷戶及其權益承受人均無異議,金門縣政府擇期依退款清 冊所列對象及銀行帳戶將系爭退款金額逕匯入承購戶及其權 益承受人帳戶。原告對於前揭因系爭違賠罰款而辦理補償所 核定之系爭退款金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關於系爭違賠罰款應補償金額之爭執部分,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違賠罰款應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至關於原告請求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溢繳自付款金額之爭執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眷村之改建係金門縣政府委由榮工公司施作,於96年11 月30日開工,100年9月19日申報竣工,迄至102年5月28日取 得使用執照,102年9月9日完成整體設備之運轉測試,102年 11月28日驗收合格。而依眷改條例第28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及第18條規 定,眷村改建之土地計價時點為「房屋建造完成時」,建築 法第28條第2款、第3款則明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後,再申 請使用執照。由是可知,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  房屋建造完成」應與建築法為相同之解釋。系爭眷村建造完 成係在100年9月19日,土地計價時點自應以100年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計繳地價,被告卻以實際竣工日「102年9月9日」 之102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於法有違。又依系爭改 建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房地售價之成本訂價依 下列方式辦理: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 地價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亦可知系 爭眷村應以房屋建造完成之當期土地現值作為土地成本價格  。然訴願決定卻以「依系爭眷村改建基地改建統包工程契約 書第8條第3款規定,工程竣工認定標準,係應完成下各項但 不包括工程之驗收及交屋:A與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有關之 工作項目完工及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污水等5大管 線外管部分向5大管線主管機關提出外管施工申請掛件手續  。B.完成與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有關之工作項目並向消防 局完成竣工查驗掛件申請。C.取得升降機設備使用許可證。 D.取得使用執照。E.工程範圍內所有工作項目施做完成,並 完成自來水接水、台電送電、清潔及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 ……復依中華仲裁協會105年11月9日仲裁判斷認明…實際竣工 日期為102年9月9日……況依金門縣政府……總成本決算表所示… …系爭眷村改建案核定完工日期為102年5月28日…  …」等語,認定系爭眷村改建案之核定及實際完工均為102年 ,自應以10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土地成本計價標準云 云,顯有違法不當。準此,被告以102年土地公告現值作為 土地成本計價標準,有違眷改條例第28條、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11條及第18條,及系爭改建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等 規定,而訴願決定以「核定及實際完工」作為土地成本計價 逾越法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 ㈡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本即為減輕承購戶之負擔所設,就 本件而言,金門縣政府為執行機關而非承購戶,且金門縣政 府就逾期完工負次要責任,是被告准將金門縣政府列為違賠 罰款之補償對象,要有可議。尤其金門縣政府因遲延完工不 僅因房價上漲獲取高達7億元之利潤,更藉此分得近4,500萬 元之違賠罰款,此顯獨厚金門縣政府而與眷改條例第20條第 5項規定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原處分就拒絕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 違賠罰款補償金額之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前開撤銷部



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違賠罰款補 償金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權屬為縣(市)有者,擬定計畫自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原本即為縣(市)政府之法定固有權責,僅於縣(市  )政府逾期未為辦理,將土地移撥改建基金讓售予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即被告後,被告就該等土地方有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之權責。本件系爭眷村改建基地原即為金門縣 政府依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賦予縣(市)政府之法定 固有權責自辦,全權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住宅,並自設金門縣中和五眷村改建基金處理相關款項 收付事宜。該改建基地之眷村土地亦自始為金門縣政府所有 ,並無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後段將土地移撥讓售予被告,改 由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情事。此有系爭改建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可參。訴願決定認定系爭眷村改 建基地屬被告權責,僅係由金門縣政府委辦,故原處分為被 告行政處分云云,容與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被 告僅係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輔導協助金門縣政府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而已。
 ㈡系爭眷村改建基地之系爭違賠罰款,原處分以系爭眷村改建 基地之各原眷戶之負擔比例辦理補償(計算式:7,557萬8,6  35元×原眷戶自備款/系爭眷村改建基地房地總成本),並無 違法不當。原告所稱前揭計算方式不應納入系爭眷村改建基 地房地總成本計算云云,顯與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原負 擔比例辦理補償」之規範有違。又原處分計算補償金額過程 中,有關「原眷戶自備款」、「系爭眷村改建基地房地總成 本」之數額,並非原處分之認定內容,原告請求重新核算系 爭眷村改建基地房地總價,一則無法律上依據,二則未曾先 為申請經駁回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難謂適法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金門縣政府陳述意見略以:有關房屋取得使用執 照前,尚須有諸多水、電、電信、瓦斯、汙水及升降機等設 備之查驗許可及運轉測試,故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房屋 是否建造完成,為明確之認定標準,實務上之工程承攬契約 及預售屋契約,亦多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房屋建造完成日之 認定標準,且所謂「房屋建造完成」,自亦應包含完成「合 法建物」之涵義,而領取使用執照亦方足認定係已完成合法 建物,且眷改條例規定計算房地總價之目的應為合理計算房



地成本,則於房屋未領得使用執照前,仍有相關之設備查驗 、運轉測試及修理改正等成本,爰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 「房屋建造完成」,其成本計算亦為明確。反之原告所主張 之申報竣工於100年,則無明確之標準足以認定是否已依約 完工及是否已「建造完成」,故此主張應不符眷改條例及眷 改相關規定之意旨,亦不合通常之認知及實務上案例,故原 告所主張應不可採。又房屋建造完成,依內政部106年4月28 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759號函解釋「建築完成日期」略以, 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欄位仍以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 登載為宜。系爭眷村改建工程案102年5月28日取得取得使用 執照,102年9月9日完成整體設備之運轉測試,爰實際房屋 建造完成為102年,自應以10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 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 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 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 住宅社區……,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 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 得承受其權益。……。」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核定之國 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 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除公 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繳款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第12條規定:「 第4條第2項之土地,……配售與原眷戶……,依房屋建造完成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第2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第5項)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 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第6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經主 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 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 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 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1項規定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市)有  、鄉(鎮、市)有者,各級地方政府辦理改建時,其土地計價  、規劃設計、配售標準、租稅減免等,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 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 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 下:一、有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計繳地價。……。」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本條例第12條所定房屋建造完成,以主管機關核定建 築工程完成日期為準。」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 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 算:……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所列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函(訴願卷1第 66頁)、系爭改建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1-218頁)、仲裁協 會104年度工仲協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訴願卷1第92-227頁 )、被告106年7月10日函暨系爭退款金額一覽表(訴願卷1 第57-61頁)、政戰局108年1月25日函暨檢送退款清冊(本 院卷一第221-226頁)、原處分暨退款清冊(本院卷一第515-5 1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27-24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㈢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國 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誤?⒉原處分是否 適法?⒊原告主張系爭眷村改建基地應以100年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計繳地價,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 給付違賠罰款補償金額」所載金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
 ⒈依眷改條例第2條規定可知,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管理及 推動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辦理。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雖規定 ,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權屬為直轄市有、縣(  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於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6個月內擬定計畫,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逾期 未擬定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各級地方政府應將其土地以 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主管機關移撥改建基金。然該規



定係因權屬非國有之眷村土地處理,鑑於中央不宜立法處分 地方政府財產,故明定各級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定計畫執 行眷村改建,逾期未擬定者,由改建基金以公告土地現值價 購,納入改建計畫中辦理,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第1項)各級地方政府依本條例第9條第3項擬定之改 建計畫,應函送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備查。(第2項)前項 改建計畫,應包含改建起迄時間、改建方式以及輔助原眷戶 購宅方法、違占建戶處理措施。」亦即,行政院核定國軍老 舊眷村土地權屬各級地方政府者,眷改之主管機關仍為國防 部,僅由地方政府執行。是有關辦理系爭眷村改建所涉基地 之土地計價、規劃、配售標準、租稅減免、原眷戶資格、承 購及違約罰款退款等事項,其主管機關仍為被告。準此,有 關本件系爭眷村改建工程因承包商榮工公司施工不慎肇生損 鄰事件,致延誤完工時間所生逾期違約金,經仲裁判斷,榮 工公司須賠償之系爭違賠罰款退款之核定,依眷改條例第20 條第5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可知國防部始為有權機關,金門縣政府僅係執行機關,此 參諸原處分明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國防 部108年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0881號函」、「公告事 項:四、本公告對象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相規定,於本公 告期滿起30日內向行政處分機關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主管機關(均為國防部)提起訴願,本府為本案之執行機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亦明,是本件關於系爭違賠罰 款應補償金額之爭執,原告以國防部為請求對象,並無錯誤 。
 ⒉系爭眷村改建基地由金門縣政府向被告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辦理價購,並自辦系爭眷村改建,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 函准予核備在案。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簽訂 系爭改建協議書,由金門縣政府全權負責系爭眷村改建工程 ,並於改建工程完竣後,配售予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 眷村改建工程於96年11月30日開工,98年4月間因承包商榮 工公司施工不慎肇生損鄰事件,致延誤完工時間而增加施工 成本。榮工公司就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 償等事件,經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9日作成仲裁判斷,榮工 公司須賠償系爭違賠罰款。被告遂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 規定,以系爭眷村改建基地各原眷戶之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補償之計算式為:系爭違賠罰款7,557萬8,635元×原眷戶自 備款/系爭眷村改建基地房地總成本),並以108年1月25日 函檢送退款清冊予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乃據之以原處分 公告系爭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案核定包含原告在內之



各原眷戶系爭退款金額(本院卷一第515-518頁),核符上 開規定意旨,於法均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眷村改建係於100年房屋建造完成,改建基地 自應以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云云,惟按眷改條 例第2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條例 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有關土地部分係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而房屋建造完成自係指該房屋取得使用 執照成為合法建物時,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參照)。建 築工程完竣僅為該建物硬體工程完工,斯時該建物並非當然 為合法建物,尚須符合由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該建物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等法律規定 之特定構成要件後,核發使用執照,房屋始屬建造完成,為 合法建物(建築法第70條參照)。又上開規定計算房地總價 之目的係為合理計算房地成本,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仍 有相關之設備查驗、運轉測試及修理改正等成本,是為使房 地總成本計算明確,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房屋建造完成之時 點,方屬允當。本件系爭眷村改建興建之住宅係於102年5月 28日領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中使字第002  46號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3頁),則被告於系 爭眷村改建案完工後,土地計價標準以房屋建造完成(即取 得使用執照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10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計繳地價,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執系爭眷村改建所興建之 住宅於100年9月19日申報竣工,應以斯時作為房屋建造完成 日,而主張應以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云云,自 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本即為減輕承購戶之 負擔所設,就本件而言,金門縣政府為執行機關而非承購戶 ,且金門縣政府就逾期完工負次要責任,是被告應剔除金門 縣政府而將系爭違賠罰款全部分配予原眷戶云云。查眷改條 例第20條第5項係規定:「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 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而非規定「應按原眷 戶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是只要就系爭眷村改建案有負擔 金額者,被告就系爭違賠罰款即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依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系爭改建協議書第5條約定:「  本工程所需各項經費,由乙方(按指:金門縣政府)編列金 門縣中和五眷村改建基金支應,並按相關規定計息攤入房地 成本回收。」足見系爭眷村改建所需之各項經費均由金門縣 政府負擔,且系爭眷村改建因鄰損問題造成使用執照延遲取 得,金門縣政府增加了101年及102年利息成本費用,有103



年7月21日金門縣政府自辦「新北市中和復興新村改建基地  」房地總成本決算審查會議記錄在卷足考(訴願卷1第285頁  )。金門縣政府既就系爭眷村改建興建住宅工程負擔各項所 需費用,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按金門縣政府 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 
 ⒌綜上,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就已沒入之系爭違 賠罰款,按系爭眷村改建基地各原眷戶之負擔比例辦理補償 (計算式:系爭違賠罰款7,557萬8,635元×原眷戶自備款/系 爭眷村改建基地房地總成本),並以108年1月25日函檢送系 爭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清冊予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 府並據之以原處分公告既無違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0 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計繳地價,並剔除金門縣政府之補 償後,將系爭違賠罰款按原眷戶原負擔比例全數補償原眷戶 ,被告應給付作成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違賠罰款 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行政處分云云,誠屬無據。至原告 雖請求傳喚證人○○○,擬證明被告是否曾允諾系爭違賠罰款 全部分配予原眷戶,惟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辦 理已沒入之系爭違賠罰款之補償,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無 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另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得由原權利義務主體移轉 至另一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其規定處理外  ,應視該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性質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為斷。 所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 人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其目的之法律性質  。因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或義務,應由原權利人享有  ,或應由原義務人負擔,不能由原來之權利義務主體移轉至 另一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具繼受能力。眷改條例係以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 戶或中低收入戶(該條例第16條),乃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施行具有財產價值之 給與。其採取之具體方法係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為立法 定義,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 (同條例第3條、第5條),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 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觀諸眷改條例第1條之立法 意旨、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享有之承購依該 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係專屬於原眷戶本 人,無法由原眷戶移轉至非原眷戶,非原眷戶不具繼受能力  。本件系爭違賠罰款係系爭眷村改建興建住宅工程中,因工 程違約而沒入之違賠罰款,被告按原眷戶原負擔比例辦理補



償(同條例第20條第5項),足徵受違賠罰款補償資格者當 屬經被告確認為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始有此項公法上權利  。附表一所示編號5原告吳鴻寬、編號66原告詹美雲及編號7 3原告賴阿春,均非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為其等所不爭執  ,即使所稱已於112年受讓原眷戶○○○、○○○及○○○對被告主張 之給付違賠款權利乙節為真,依上開說明,仍非依眷改條例 第20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所得辦理補償之對象  ,其等所為本件請求,當屬於法無據,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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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