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芷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暐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訴 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一平、王玉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9-505頁、本院卷二第271-2 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 1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聲明:「1、確認原處分中關於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部分違法。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 幣(下同)6萬元部分,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297-298頁),被告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89使字300號使用執照,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
修,因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或其他原核定不 合之變更(裝設防火門),乃於104年間委託訴外人林益鵬 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臺北市一 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下稱免辦 變更使照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併於室內裝修申請案辦 理變更申請,並領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 (登)字第C1043461號)(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嗣於施工 完竣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領得被告核發之106年2月20日10 6裝修(使)第0583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下稱系 爭合格證明)。嗣被告組成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案小 組(下稱專案小組)依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3項及免辦變 更使照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抽查本案進行查核,並於106 年6月1日及7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其審查結果略以:「一 、建管:1.本案於1 樓梯廳開口一節,所有權人應具結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2.另本案涉及一定規模免 辦免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 更,應於施工前檢附代號B2相關文件,並於竣工後檢附合於 代號B2之文件審核。審查人員卻以防火設備之防火門窗變更 之項目申請,與法不合。3.請本案審查人員檢具上述補正書 圖後,再提會審議。……」、「……(本次決議)建管:1.查…… 本案屬免辦變更使照辦法『防火區劃』項下『防火區劃範圍調 整』之『防火牆變更』之『其他』細項目變更,併予指明。2.另 請轄區洽該社區管委會釐清下列事項後再議:(1)有關重 大修繕或改良之認定,於社區規約第16條:財務運作之監督 規定中或它處是否已有明定記載,亦或該社區歷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決議並紀錄在案?(2)案址之室內裝修行為有 無依該社區管委會規定辦理,並提供施工許可證及此次室裝 相關變動位置書圖文件供管委會知悉?(3)該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針對本案爭議部分,是否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 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之情事 。」嗣經系爭建物所在之維瓦第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瓦 第管委會)來函說明原告之裝修行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之下逕私自破壞共同牆壁面等語,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 22日審議會議進行討論後決議:「查本案位於○○區○○○路O段 OOO號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未依規定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故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 併案部分應撤銷『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請申請人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被告以107
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829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 月1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辦理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領有106裝修(使)第058 3 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一案,請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補正作業……說明:……二、查案址1 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經專案小組審議決議未依規定檢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及2階段審核作業,爰本局撤銷 室內裝修合格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部分,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 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 不服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076134855號函通知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1樓共用梯廳 新增開口,請其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仍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裁處。該函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 嗣因該函誤載法令依據,乃由被告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760473111號函更正,並通知原告限於107年12月10 日前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將 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該函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屆期原告 仍未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2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4日函 ,因該函漏載附件,業經被告以108年1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61560號函更正)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得連續加重處罰。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 0832356772號函、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0 8年1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4013號訴願決定,主文為: 「㈠、關於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56771號裁處書 部分,訴願駁回。㈡、關於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 5677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該部 分之訴願決定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分戶牆、分間牆開口設置防火門」一事,應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關於「防火區劃面積」與 「防火區劃構建性能」等相關規範要求,原告亦已循代號B1
進行審查程序及檢附相關應備文件,符合免辦變更使照辦法 >附表2-1之辦理簽證項目。被告就此核發系爭合格證明備註 欄併案部分應屬合法,其嗣後又改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撤 銷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部分,繼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有違誤。縱認本案系爭合格證明部分因 欠缺相關書圖文件而屬違法處分(假設語),惟原告並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就公益而言並無何重大影響,原告 對於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部分之信賴利益應顯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被告不 得撤銷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部分。無論是被告或本件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訴外人林益鵬建築師,於被告作成系爭施工 許可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前,就申請文件之項目及內容之正確 性,依法均具備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被告若認為本件 原告應循代號B2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其於作成系爭施工許可 證或系爭合格證明前,應隨時得進行調查而通知原告補辦或 變更相關手續。縱認本件應循代號B2進行申請(假設語), 被告誤發系爭施工許可證與系爭合格證明之原因,亦係因其 認事用法之違誤與過失,與原告是否有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 資料之情事,顯然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部分。被告 107年4月16日函顯於法未合,而原處分亦屬無據。㈡、林益鵬建築師之簽證、審查行為,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不應由原告負責,縱認本件簽證項目有誤,衡酌原告已合 理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施工許可證與系爭合格證明,實無 可能正確判斷系爭建築法規之解釋爭議,僅能靜待行政救濟 之結果,且林益鵬建築師業經被告認定並無主觀上之可歸責 性,則原告既為不具建築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民,更無可能具 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屬無據。縱認 本件簽證項目有誤,然原告實已盡其所能探究相關法規,並 委託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且被告及林益鵬建築師亦均曾肯認 原告所依循之相關建築法令、函釋及宣導資料之正確性,並 核發系爭合格證明,使原告足以確信相關手續與主管機關審 核結果之正確性,則被告嗣後撤銷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 部分,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時,原告實無理解系爭建築法令究 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可能,僅能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 無期待可能性,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原告之 處罰。
㈢、並聲明:1、確認原處分中關於命原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部分違法。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 ,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係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為基礎。原處分因被告107年 4月16日函撤銷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部分,命原告改善 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原告仍未依期限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合法有效。原告即不得再事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無訴 訟實益。
㈡、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撤銷系爭合格證明備註欄併案「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請原告於文到30 日內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依相關規 定裁處。其後被告及其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續以107 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34855號函、107年11月2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3111號函及108年1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6156397號函,一再請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告知 可提出調處申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顯見其應有故意或過 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違法意識,應無免責之適用。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誤
1、相關法令
⑴、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⑵、又從建築法之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 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 責任」與「狀態責任」。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 (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 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干涉行 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是依上
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 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 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則應負擔「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處分撤銷 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 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 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 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 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
⑴、被告前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合格證備註 欄併案「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部分 予以撤銷,至於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請原告於期限內另 案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 定裁處。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所提起之訴願遭駁 回,原告對於被告107年4月16日函與訴願決定所提起之撤銷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67-96、141-1 56頁)。
⑵、本件原處分是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為基礎。因被告107年4 月16日函一方面撤銷系爭合格證備註欄併案部分,另一方面 已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規定辦理變更或恢復原狀, 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本院卷一第101頁),然 原告於收悉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後,仍未依限辦理變更或 恢復原狀,再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被告分別發函促請 原告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或提出調處申請等情,有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34855號 函、被告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73111號函、被 告108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56397號函、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二第265-270頁、原處分卷第181-188頁),是原 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法 補正之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甚 為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並無違 法。
㈡、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被告107年4月16日函是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的信 賴值得保護云云。然被告107年4月16日函之合法性以及原告 之違規事實、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 確認原告未對相關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01頁),是本院應以該確定 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 。
2、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將系爭合格證備註欄併案「一定規模 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部分予以撤銷,至於1 樓共用梯廳新增開口,請原告於期限內另案依規定辦理變更 或恢復原狀,倘逾期未辦理將續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之後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被告多次發函命原告於期限內改 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或提出調處申請,卻未能遵照辦理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考量原告是第一次違規,僅處以最低 罰鍰6萬元,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其裁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所委任的林益鵬建築師業經被告認定無主觀可 歸責性,則原告更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只能先對被告107 年4月16日函提起行政救濟,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原告 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被告數次以附錄法條與理由之 方式告知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則原告對於所違反之法規與 事由已經明瞭,並無不知法規可言。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及被告是命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或提出 調處申請,以及原告委任林益鵬建築師的事項則是前階段的 室內裝修案之簽證,兩者有所不同,亦即原告是否違反期限 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的法定義務,需視原告自己之主 觀責任與客觀行為而定,並不是原告委任林益鵬建築師所辦 理的事項,故原告以林益鵬建築師前階段行為之合法性,與 原告是否於期限內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的法定義務相比 擬,並無可採。又提起行政救濟性質上屬於人民行使訴訟權 ,此與原告履行本件原處分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無關,也
與期待不可能無關,原告不能以被告107年4月16日函還在行 政救濟中就可以拒絕應履行之法定義務,況且原告在本院於 109年12月16日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之前,即已自 行回復原狀,有109年1月8日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06 -207頁),顯見原告履行法定義務並無困難或期待不可能, 故原告僅係單方面拒絕依法履行義務,此與不知法規或期待 不可能有所不同,是原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1樓共用梯廳新增開 口,經多次限期命原告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仍未遵期 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限於原處分文到3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 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