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參 加 人 劉素菁
曾黃玉嬌
嚴鳳仙
唐崇彬
林女絹
李清輝
陳福祺
劉美杏
陳麗卿
周素鳳
黃富桂
陳俊誠
許春幼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白麗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宣 示判決前,被告代表人於112年1月10日變更為白麗真(本院 卷五第127頁)。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五第123-124頁),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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