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40號
TPBA,108,訴,194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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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0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筱君

淑琴
許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鄭佾昕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周祖寧(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480號及第1086103482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王筱君部分
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林淑琴許家豪部分
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訴訟中變更為黃一平,再依序 變更為王玉芬,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一平、王玉芬分別提 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見本院卷1



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 第489頁)。再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追加 起訴暨聲請回復原狀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本院卷2第17頁),並於111年3月25日調整上開訴 之聲明為:「一、原告王筱君部分: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 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6萬元。二、原告林淑琴許家豪部分:⒈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淑琴許家豪共6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被告未為異議(本院卷2第79頁),且其請求雖有變更 及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規定,本院認為尚屬適當,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下同略之)00號至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 ○路000巷00號至00號,下稱雙號建物)及○○路000巷00號至0 0號等建築物(下稱單號建物,與雙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領有70使字0473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5層2棟62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分別為○○路00號1樓及00號1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104年7月7日北土技字第1 0430001120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 拆除重建。嗣被告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311301號公告(該公 告因漏載建物門牌,經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86043301號公告更正內容,下稱104年12月4日公告)系爭 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 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104年12月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4703113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4日函)通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06年12月3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7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㈡
㈡嗣被告查得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於107年2月超過每月用水 度數1度,乃以107年5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48636300號函 通知原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6月10日前檢附具體事 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原告對該通知函另案 提起訴願表示系爭鑑定報告取樣不符規定等語,嗣經被告查 得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有商業登記情事,乃於107年8月3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作為營業使用,違 反行為時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0761099422號及第10761099042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下稱案關前 案)判決原告勝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㈢被告復於108年6月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原告所有之建築 物確有營業使用情事,業已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該條項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規定,以10 8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26772號及第10832142012號 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各處原 告王筱君6萬元罰鍰、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後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各提起訴 願,遭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各以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 第1086103480號及第1086103482訴願決定(下分別稱訴願決 定1、訴願決定2,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案關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違反行政法 規之處,正確性容有重大疑義,系爭建物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向被告報備處理時,被告未依其權責,審 查系爭鑑定報告是否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行為時臺北市政 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下稱善後處理 準則)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 鑑定手冊)規定實施,即逕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作成104年1 2月4日函,命原告應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自有違誤。而被 告嗣後再基於上述錯誤之前提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 鍰6萬元,認事用法亦同屬有誤。
 ㈡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瑕疵,經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 技師赴系爭建物實際會勘瞭解,做出「台北市○○區○○路00~0 0(雙)及○○路000巷00~00(單)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安全鑑定報告書之評鑑報告書」(下稱評鑑報告),指出系 爭鑑定報告之多處瑕疵:
 ⒈依鑑定手冊第3點及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鑑定機關 (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依主管機 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即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 200平方公尺1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方可呈現建築物



全貌,至於每樓層取樣不得少於3個之規定,則是對於面積 較小之鑑定標的,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系爭鑑定報 告係以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之同一樓層合併計算「各樓層混 凝土檢測取樣數」,根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各層面積 ,計算每層應採混凝土鑽心取樣數。惟雙號建物地面層以上 結構獨立,未與單號建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 立分開,結構安全性自亦應各自獨立認定。申言之,本件系 爭建築物之混凝土檢測總取樣數至少應為:6(層)×3(只 )×2(棟)=36只,而系爭鑑定報告僅取28只試樣,顯於法 未合。
 ⒉況評鑑報告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現場勘查,由現場拍攝照片可 發現單號建物普遍有平頂、牆面、柱等裂隙、白華、剝落、 鼓起、鋼筋外露之情況,相較下雙號建物前揭情況相對不嚴 重也較少見,可知不可僅憑使用同一張使用執照即等同視之 。系爭鑑定報告縱使認為單、雙號建物為同一時期由同一建 商使用同批建材所建造之建築物,故依憑同一使用執照而將 兩棟獨立建築物合併計算,惟○○路000巷0弄0~00(單)號之 鄰棟建築物,亦係同一時期由同一建商使用同批建材所建造 之建築物,然其鑑定報告結果卻為「進行建物補強而無須拆 除」。至於鑑定結果為「須補強」、「須拆除重建」或「建 議拆除重建」,自證人余烈及洪啟德於案關前案109年7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可知,乃技師根據鑑定結果及樑柱破 壞程度等綜合評估後而決定。因洪啟德技師依據錯誤之混凝 土鑽心取樣數量進行混凝土檢測,再根據系爭鑑定報告之數 據及其專業評估判斷,才會得出「須拆除重建」之鑑定結果 。
 ⒊又依建築法第70條之1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 規定可知,任1幢或任1棟建築物施工完竣可供獨立使用者, 既可由主管建築機關單獨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以接水、接電 及使用,則在鑑定建築物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而應 停止使用時,自亦應依1幢或1棟建築物各別認定前揭所謂「 各樓層」之取樣標準,始符合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 「各樓層」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
 ㈢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針對不同用途的建築物,制定不同的重 要性等級與「用途係數」,設計建築物時必須以用途係數來 加權放大設計地震力係數,使不同重要性的建築物具備不同 耐震力。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建物之用途係數定為1.25(系 爭鑑定報告第409頁),惟系爭建物僅部分即一樓作為店面 供商業用途,其他部分皆作為住宅使用,屬於部分面積作為 公眾使用場所,而商業用途累計樓地板面積並未超過3,000



平方公尺,亦未超過總樓地板面積(即5層樓建築物外加地 下室)之20%。參照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43條之1及評鑑報 告,系爭建物為第四類建築物,用途係數應為1,又自余烈 之證詞可知,進行側推時,用途係數I採1較採1.25不容易倒 ,故兩者所得出之結果當然不同,故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 物所採耐震規範之用途係數亦有錯誤。
 ㈣綜上,被告逕援引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 物,並命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自行拆除 ,已有未合。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104年12月4日函及同日 公告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且經案關前案判決撤銷,被告作成 原處分之前提事實及適法性已溯及消失。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王筱君部分:⑴訴願決定1及原 處分1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筱君6萬元。⒉原告林淑琴許家豪部分: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淑琴許家豪共6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取樣28個不符規定云云,依鑑定 手冊規定,及被告過往審查鑑定報告之試體取樣總數量計算 ,均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各樓層面積除以200為計算方式,惟 取樣數量不得小於3。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地下層面積 為375.36平方公尺,1層為914.28平方公尺,2至5層均為965 .04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取樣數為3 個,1至5層之取樣數均為5個,復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 樣檢測位置示意圖,系爭建築物前棟與後棟每層均有取樣並 未集中於一棟,每層取樣位置亦未集中於一處,是本案鑑定 機構應已藉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選取適合之位置 進行取樣,與鑑定手冊規定應無不符。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取樣位置多位於陽台等位置一 節,前經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7 年12年27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2106號函補充說明,依鑑定 手冊規定,取樣位置均勻係指當樓層不可集中某一、二戶, 其意旨分散取樣方能廣泛代表當樓層。取樣位置須在樑位, 且避免傷害鋼筋,但仍需經住戶同意方可進行,室內若梁為 裝修隱蔽,必須尊重住戶尚在居住方便不予破壞,故取樣位 置仍需考量現狀維護及住戶同意與否,且氯離子含量不會因 陽台與室內受環境影響而不同。
 ㈢有關原告提出評鑑報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用途係數取用 及塑鉸設定有疑義一節,經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及鑑 定技師洪啟德技師補充意見,本案容量曲線並無下降段,故 I採用1.25或1.0,其性能點選取皆為Vmax,故耐震能力相同



,不受I採用1.25或1.0影響;窗台柱需傳遞力量至基礎,且 窗台強勁度無法完全使邊柱形成完全剛體,並非評鑑報告中 敘述該柱為剛性完全不會產生破壞;關於耐震評估程式檢核 之項目及程式輸入檔,本案檢核之項目依鑑定手冊進行分析 ,非依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針對校舍補強之契約規定。為 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0使字0473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 卷第35頁)、104年12月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99頁)、104 年1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95至98頁)、107年5月11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48636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4至116頁)、107 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99422號及第10761099042號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4頁)、108年6 月6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88至189頁)、108年 9月12日列印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處分卷 第190至191頁)、案關前案判決(本院卷2第59至68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11至43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 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 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在 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 ,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 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30日 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2項) 前項鑑定報備文件係就整幢(棟)建築物部分範圍辦理鑑定 者,鑑定結果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建議應拆除重建 或整幢(棟)辦理鑑定者,如鑑定部分之戶數達2戶以上, 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整幢(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百分之10 以上,已鑑定部分所有權人得向都發局申請協助全幢(棟) 鑑定作業。」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 時,應依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



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第7條第1項 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 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 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 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 負擔。」準此可知,經被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 鑑定時,應依被告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 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倘若經被告 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認定受鑑定之建築物整幢(棟)全部 或局部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無論該 鑑定結果是建議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抑或拆除重建, 對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有影響。 ⒉行為時(99年6月21日發布施行)善後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辦理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 訂定本準則。」第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 各 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百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 少於3個。二 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 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 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三) 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 檢測結果不符 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 尺0.6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 估。四 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 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 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 之。」再按就前開善後處理準則所規定之鑑定工作,行為時 鑑定手冊第3點「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規定:「鑑定機關 (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 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 之機構為之。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 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 個。2.損害調查:⑴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⑵裂縫量測:含裂 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⑴ 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



檢測。⑵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 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另鑑定手冊3.3.1抗壓強度亦規 定:「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 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各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不得 集中同一處。……」(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依上開規定可 知,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 ,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即各樓層混凝土檢驗 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方 可呈現建築物全貌,至於每樓層取樣不得少於3個之規定, 則是對於面積較小之鑑定標的,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 。又損害調查應為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裂縫量測(含裂損 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檢測項目應包括鋼筋檢測(目視 檢測或鋼筋斷面積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 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 護層厚度量測),所作試驗工作須委由經TAF認證合格之機 構進行。又按(92年8月19日修正增訂,93年1月1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規定, 定義所謂「幢」係指「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 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所謂 「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 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 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違規事實: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法令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處分罰鍰對象: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裁處方式: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 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 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備註:……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 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一)當戶超 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 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領有70使字0473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 上5層2棟6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分別為○○路00號 1樓、00號1樓之所有權人,此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 權相關部別列印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2 頁)。又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區分所有 權人李慎嫻(○○路000巷00號3樓)代表申請委託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建議拆除重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檢附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1第85至401頁)。而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臺北市政府99 年9月28日府都建字第09964380900號公告認可之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鑑定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 告(本院卷1第86頁之鑑定報告書摘要彙整表記載)在卷可 考。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被告認可之鑑定機構所製作之 鑑定報告,符合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洵堪 認定。
 ㈢次查,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鑑定標的範圍:台北市○○區○ ○路00~00(雙)號及○○路000巷00~00(單)號,地下1層至 地上5層」、「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 化深度、保護層厚度。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 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本案地上每層面積965㎡,取5個 試體,地下每層面積375.3㎡,取3個試體。5×5+3=28」、「 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數共28個」、「抗壓強度試驗:原設 計抗壓強度210㎏f/c㎡平均抗壓強度B1F173㎏f/c㎡,1F153㎏f/c ㎡,2F173㎏f/c㎡,3F151㎏f/c㎡,4F207㎏f/c㎡,5F145㎏f/c㎡,15 個試體抗壓強度小於原設計抗壓強度75%,符合原設計■否 」、「氯離子含量檢測:超過0.6㎏/m³ 15個,介於0.3~0.6㎏ /m³ 7個,低於0.3㎏/m³6個」、「中性化深度:平均中性化 深度B1F1.5㎝,1F2.62㎝,2F2.7㎝,3F3.14㎝,4F1.94㎝,5F2. 98㎝,有耐久性疑慮■是」;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之基地 與鑑定標的物關係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本院卷1第1 67至168頁)可知,雙號建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並未與 單號建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而依系 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混凝土現場鑽心取樣過程照片、抗壓 強度試驗報告(本院卷1第169至170頁)可知,現場混凝土 鑽心係以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之同一樓層合併計算「各樓層 混凝土檢測取樣數」,因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地下 層面積為375.36平方公尺,1層為914.28平方公尺,2至5層 均為965.04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構乃對系爭建 物地下層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為3個,1至5層之混凝土鑽心 取樣數均為5個,共計28個取樣數。且參酌鑑定人洪啟德於 相關前案準備程序時亦具結後證述:伊於104年係依據鑑定 手冊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各樓層 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個」中所稱「各樓層」並非以依獨立建築物為單位而進行 採樣,而且依字面只有規定各樓層面積,並沒有分幢分棟,



因為我們認定同一時期灌注、同一張建照、同一張使照,所 以就沒有區分;臺北市政府是於109年才用公文函釋規定( 即案關前案本院卷2第331~336頁乙證21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02 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揭示),把棟獨立出來,不同幢建築物之 取樣數不得併計,但在此以前製作完成鑑定報告書後沒有審 查會議,由市政府確定整個鑑定程序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就 完成了,因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並沒有任何樓層相通,且是 同一張使照、建照,依使照面積下去算,是將兩棟獨立建築 物合併計算,當初並沒有規定要分開;氯離子含量統計即是 根據混凝土鑽心取樣之樣本進行檢測等情明確(案關前案本 院卷2第345至347頁)。由此可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洪啟德係將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各樓層」, 解讀為指同一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各樓層」,用以 計算混凝土鑽心取樣數。然而,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並 未明文須以是否為在同一使用執照作為認定各樓層之標準; 況且,為使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得部分先行使用,以期便民, 建築法第70條之1尚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 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而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 發辦法第3條亦規定:「(第1項)本法第71條之1所稱建築 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2幢以上建築物 ,其中任1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 任1棟業經施工完竣。……。(第2項)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 下: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 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二、棟:以一 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 開者。 」由此可知,上述任1幢或任1棟建築物施工完竣可 供獨立使用者,既可由主管建築機關單獨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以接水、接電及使用,則在鑑定建築物是否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而應停止使用時,自亦應依1幢或1棟建築物各別 認定前揭所謂「各樓層」之取樣標準,始符合善後處理準則 第2條規定所稱「各樓層」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是以 ,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所揭示 的鑑定原則及前揭鑑定手冊規定,亦即並未分別就不相連的 雙號建物與單號建物,依各別之每樓層取樣至少應有3個取 樣點(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檢測總取樣數至少應為36個<即3 個×6層×2棟>),於法顯有未合。從而,被告抗辯本案鑑定 機構已藉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選取適合之位置進 行取樣,與鑑定手冊規定應無不符云云,並無足採。 ㈣再者,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5頁所載鑑定結果載明:「㈡



材料檢測結果⒈混凝土抗壓強度(詳附件五)原設計圖說標 示混凝土強度fc=210㎏f/c㎡。⒉抗壓強度檢測成果判定⑴混凝 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應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 .5條之規定:a、單一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須大於設計強度 之75%,即fc=157.5㎏f/c㎡。b、抗壓強度之平均值須大於設 計強度之85%,即fc=178.5㎏f/c㎡」,惟細觀附件五所示之鑽 心試體抗壓強度表(本院卷1第169至170頁)可知,雙號建 物之地下1樓、2樓、4樓依序只各取樣1個、2個、2個,單號 建物之地下1樓、1樓、3樓及5樓則只各取樣2個,而經本院 將各取樣之試驗強度予以分析可知,雙號建物之地下1樓只 取樣1個之抗壓強度為256㎏/c㎡,此顯係大於前揭原設計圖說 標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單一試體混凝土抗壓所須強度;單號 建物1樓只取樣2個之平均抗壓強度為187㎏/c㎡,亦大於前揭 抗壓所須強度平均值(即設計強度之85%);又單號建物2樓 、4樓各有取樣3個之平均抗壓強度各為204㎏/c㎡、210.3㎏/c㎡ ,亦大於前揭抗壓所須強度平均值(即設計強度之85%), 而系爭鑑定報告將雙號建物及單號建物採樣合併計算抗壓強 度平均值之結果,除系爭建物第4層樓以外之其餘各層樓的 平均強度均未符合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所應符合之 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規定。由此益徵,取樣位置 及數量對於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係有顯著影響。此外,於109 年2月17日召開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 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02次審查會議作成會議 結論指明:鑑定手冊第3章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3.3.1抗壓強 度: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 ,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前揭"各樓層"及" 每樓層"係指鑑定範圍內各幢建築物之"各樓層"及"每樓層" ,不同幢建築物之取樣數不得併計,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案關前案之本院卷2第333頁)。基此可知,前揭鑑定 手冊第3章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3.3.1有關「各樓層」及「每 樓層」之定義,從文義及目的解釋以觀,應指各自獨立之不 同幢建築物的「各樓層」及「每樓層」而言,蓋因不同幢之 牆壁、樑、柱、樓地板既互不相連,則在施工各結構物之鋼 筋混凝土造時,應係各自獨立,結構的各種承載強度及耐震 能力理應不會互相傳遞影響,則結構安全性自亦應各自獨立 認定。而上開審查會議結論,僅是在闡明該鑑定手冊3.3.1 規定之原意,使該規定得為正確之適用,其解釋本身並無創 設或變更上開鑑定手冊規定之效力。是以,104年12月4日公 告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因鑑定人採樣未遵循行為時善後處 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採樣方法及原則之規定,以致有採樣



不足、採樣點位亦因此未均勻分佈於各樓層之情事,則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論認為「『各樓層』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中皆未 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節之規定:單一試體混凝 土抗壓強度須大於設計強度之75%,只有4F平均抗壓強度值 大於設計強度之85%,顯示本標的物強度不符規定」之正確 性即非無疑。從而,原告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非 無據。
 ㈤另按鑑定手冊3.3.2氯離子含量尚規定:「氯離子含量檢測之 試體至少同2.4.2.1節抗壓強度取樣數量之規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試樣採取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後之粉碎物, 應避免取自表面受鑽心冷卻稀釋或污染過之處,以免影 響檢測之準確度。若採用鑽頭鑽取粉末作為試體,為免 鑽到較多之粗骨材或較多之水泥砂漿,須以附近3處以 上粉末試體拌合後作為單一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體,以降 低檢測結果之變異性。」(原處分卷第52頁),依此可 知,氯離子含量檢測試樣係採取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後 之粉碎物予以檢測。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本院卷1第208至210頁) 可知,該混凝土試體所在位置係與混凝土抗壓強度檢測 試體取樣位置及數量均相同。則本件既有採樣不足、採 樣點位亦因此未均勻分佈於各樓層之情事,則系爭鑑定 報告就有關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即本標的物各層最大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皆超過0.3kg/m3,氯離子含量 超過0.6kg/m3以上之樓層比為33%)之正確性亦同受影 響。況且,參酌證人即鑑定人洪啟德於案關前案準備程 序中係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須拆除重建」, 係因其認定符合鑑定手冊第5章第2條所規定「混凝土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 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 與總樓層數之比值4分之1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等語(案關前案之本院卷2第347至349頁);且鑑定 手冊五、2確有明文:「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拆除重建。⑴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 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 總樓層數之比值4分之1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原處分卷第55頁)。由此益證,系爭鑑定報告 之結論為「須拆除重建」,乃係依據採樣不足、採樣點



位未均勻分佈之氯離子含量等檢測結果,則該鑑定結論 之正確性亦同屬有疑。
 ㈥此外,案關前案之證人即北市土木建築學會理事長余烈於準 備程序時具結後係證稱:伊認為系爭建物屬第四類建築物, 單一樓地板面積2575.79平方公尺,應採用係數I=1.0,然系 爭鑑定報告就耐震能力評估所使用係數I=1.25不符合規定, 標準過高,因為I=1.25是屬於第三類建築物,若I=1.25採側 推法比較容易倒而達到拆除標準,若I=1.0不容易倒就可以 用補強達到安全目的,跟塑性角是一樣的問題;這裡沒有絕 對的答案,所以才要把各專家委員找來開會,送到委員會去 審查;依國家地震中心技術手冊規定,在窗戶旁邊比較耐震 、是剛性的,我的專業見解還是不能宣布為塑性角;評鑑報 告的建議是本案再送回去委員會去審等情甚詳(案關前案之 本院卷2第361至363頁);又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於109年1月7 日就系爭建物所出具之評鑑報告亦指明:「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採用I=1.25之標準過高,本案單一棟建築物單種用途之 總樓地板面積約2575.79平方公尺,應採用I=1.0;本案原使 用之標準過高,除不符合規定外,亦導致現況耐震力偏低及 最大層間變位角並非2.0%,應為2.5%……。」「按國家地震中 心技術手冊規定,窗台(等值斜撑)旁之柱位,EI為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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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