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449號
TPEV,112,北補,44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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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周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尹鴻達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代理 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諭知
無罪判決,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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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