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425號
TPEV,112,北補,425,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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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王江瓊珠

訴訟代理人 王精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證據二、三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且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套房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上開房屋之核定價額為低者,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定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第11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江瓊珠起訴請求被告郭正豐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套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水、瓦斯費500元;電費另計;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35,000元及損害賠償32,000元等語。然依其起訴狀、回覆狀所載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違約金35,000元及損害賠償(含水費、瓦斯費、電費、毀損部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84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定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於起訴狀固載明證據二、三分別為存證信函一份,然未提出任何存證信函附於狀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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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