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文寶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九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2年度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269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准予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第三人木柵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8,239元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標的價 額經本院核定為350萬元,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
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即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抗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金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0萬元 (計算式:3,500,000元×5%×4=700,000),取該數額70萬元 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