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康士美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高嘉汾
相 對 人 吳裕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 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寅字第二○ 五三四號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 三○六五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然本院向聲請狀所載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高嘉汾函詢,經其回覆否認有提出本件聲 請,並稱康士美牙醫診所實際所有權人楊明琛與相對人間之 訴訟與其毫無關係等語,足信聲請人實未提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