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40號
TPEV,112,北簡聲,40,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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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優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棨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裕昌、吳珮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具狀人楊明琛以优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選 公司,具狀人將「優選」誤載為「优選」)法定代理人之名 義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楊明 琛並非聲請人优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其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不合。又優選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僅係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楊明琛 租金債權之第三人,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楊明 琛收取優選公司之租金債權,優選公司亦不得對楊明琛清償 ,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命令在卷可稽,是優選公司於法 本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另楊明琛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等 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56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534號卷宗查閱無誤,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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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選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