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84%機動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 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86,42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20日止,尚 欠款9,159元(含本金7,507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