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廖見賢
被 告 何靖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何靖心於民國10 9年2月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並自撥 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0.5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795%)利息外,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37,645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款項,係因疫情導致影響收入,而 有延遲還款的情形,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延緩繳款;另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237,645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37,64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影響收入,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延緩繳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按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貴行(按即原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應另按本息攤還方式分別計收違約金:㈠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㈡付息不還本期間,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付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本院審酌前述違約金約定意在督促借款人依約履行,亦有提醒借款人按期還款避免遲延而致信用不良之積極作用;復參以本件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795%),較法定週年利率5%為低,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難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求予酌減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