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21號
TPEV,112,北簡,82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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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許偉歡雙源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 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 延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46%),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 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 0,00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12月23日忠 孝字第1118008766號抵銷存款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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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