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84號
TPEV,112,北簡,78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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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廖歆釩(原名廖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廖歆釩(原名廖婷欣)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 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 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並屢次催告其償還,猶 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分攤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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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