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82號
TPEV,112,北簡,782,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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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于萬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 111年9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 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177,156元(內含消費款項173,861元 、已到期之利息2,280元、已到期費用1,015元)未為給付,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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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