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16號
TPEV,112,北簡,71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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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羅余合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宣融
汪必芬
張懿萱
陳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門牌號碼初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現調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屬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係民國58年1月8 日由訴外人李財朝向被告承購取得,李財朝於60年2月8日將 系爭房屋讓渡給原告,並約定由原告承受對臺灣土地銀行古 亭分行每月繳納貸款義務,及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繳納系爭 房屋火災保險費,同時亦將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等文件正本交 付原告收執,原告基於契約承擔(承擔李財朝與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6房屋,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答辯略以:「整建住宅」係早期為安置拆遷戶,興建完 成簽約時只賣建物、不賣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系爭房屋坐落 「臺北市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基地」,前開基地之「整建住 宅」僅為建物出售(未包括土地),於58年與被告簽約之承 購戶李財朝僅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物權利。被告為處理「整建 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事宜,於92年修正訂定「臺北市早期整 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為解決後手承購之權宜措 施行政規定,暨依土地登記法規須檢附公證書、歷次承購人 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及貸款清償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經



被告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產權登 記手續,如承購戶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時,需由承購戶之繼 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檢具有關證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產權移轉 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 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無法認定原告與承購戶間是否具買賣 契約讓渡權利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 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 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 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 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 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 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 文,二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 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 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基於契約承擔(即承擔訴外人李財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8 頁),惟未就其與被告間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李財朝之債務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陳稱:原告並無被告核發之系爭房屋移轉同意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 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云云,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準此 ,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本件之前揭 請求,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之36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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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