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陳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陳霈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處,由停 車點左轉時,遭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跨越雙黃線之被 告碰撞系爭汽車左前方,致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破損、左大 燈破損、前保桿破損,故支出修理費用二十萬元。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 單影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有另案對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 即訴外人陳霈承提出告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七 二五號),該鑑定結果係完全為系爭汽車駕駛應負責,被告 沒有肇事責任。
㈡另案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二五號已判決,除營業損失有 部分駁回外,其他車損的部分都有判准,也沒有認定被告有 過失。本件原告應係知道鑑定結果及另案判決結果,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 字第四七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正本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並調閱系爭汽 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 基隆路二段與嘉興街一七五巷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 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 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 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 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遭被告駕駛汽車因跨越雙黃線,致 撞擊系爭汽車並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 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提 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估價單影 本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並維修等事實,尚難逕認事實經過
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碰撞系爭汽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再 參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就原告所稱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部分認定訴 外人陳霈承停車於肇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其停車位置已影 響被告之行車動線,被告跨越禁止超車線之駕駛行為係受訴 外人陳霈承停車影響所致,被告對訴外人陳霈承未注意被告 之突然之起駛反應不及,鑑定意見認為:「陳志新(即被告 )駕駛TDU-7663號計程車(A車):(無肇事因素)。陳霈 承(即系爭汽車駕駛)駕駛ATA-0303號自用小客車(B車) :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八 十五頁),足認本件系爭汽車駕駛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應負擔肇事責任,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 損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 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前揭情狀,原告卻 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反而被 告無過失之抗辯較為可信,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二十萬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