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號
TPEV,112,北簡,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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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梁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遲延手續費新臺幣5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 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 月付金時,按月加計遲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原告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 、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金額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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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