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蘇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高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
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yamaha機車維修費、安全帽、蘋果筆
電、porter包包、dunhill皮夾等財物損失。故本件原告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225元(計算式:yamaha機車維修費45,400元+安全帽費用6
00元+蘋果筆電費用22,575元+porter包包費用8,650元+dunhill
皮夾費用6,000元=83,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