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422號
TPEV,112,北簡,4422,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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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 告 周繼鏞
被 告 蘇亮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 為送達【寄存送達(同年3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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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