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325號
原 告 孫正一
訴訟代理人 潘群律師
被 告 柯灌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孫正一主張被告柯灌倫向其承租臺北市○○路0段0 0號5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爰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欠租、違約金等語。而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系爭房屋亦在「臺北市內湖 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