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20號
TPEV,112,北簡,42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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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俊富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間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第4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0 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79,986元(含電 信費用14,700元、專案補貼款134,826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 0,46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86元,及其中14, 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件、健保卡、手機銷售確認單、帳單、專案補貼款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79,986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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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