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3號
原 告 張怡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傳動物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所謂之「訴訟標的」,係指原 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 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 主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 律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 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 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對被告心傳動物醫院起訴 ,惟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明「心傳動物醫院誤失前四天黃 金時間的治療」等語,而事實及理由欄則臚列被告對寵物( 犬隻)之用藥,稱「不知道是醫師用藥錯誤,還是上面的藥 用錯小狗」等語,即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所 提證據資料,僅能說明被告對寵物(犬隻)之用藥,及寵物 住院同意書所記載之飼主為第三人郭于鳳,原告並未釋明其 為該寵物之所有人,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並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難認原告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