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690號
TPEV,112,北簡,369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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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
原 告 鄭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怡瑄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雖以「黃怡瑄」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 ,致本院無從確定「黃怡瑄」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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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