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馮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申 請書,其中現金卡部分,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 ,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屆期時,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 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96年3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85,636元;其中信用 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至96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0,547元,利息 4,995元,合計55,54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