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714號
TPEV,112,北簡,271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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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 17、13條明文約定:...日後倘因本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經綜合考量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 「臺南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信用卡申請書 在卷可參,衡量本件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認將來被告如應訴時,由較近且有明確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權益、利益將最為有保障,故較為妥 適。至於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姑不論該約款之記載是否已 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狀態而屬有效,而可認為兩造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然該約款上亦無記載合意由本院為訴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然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述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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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