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李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市○○○道000號燈桿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訴外人潘佳昆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 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 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8,729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9日15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市民高架道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市○○○道00 0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同 車道前方煞車由訴外人許賀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車尾,致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同車 道前方已煞停由潘佳昆所駕駛之系爭C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5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匯豐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08,72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4,398元、零件74,33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9月9日止,已使用1年10個月,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2,4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4,39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66,878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7428 74331×0.369=27428 46903 00000-00000=46903 二 14423 46903×0.369×10/12=14423 32480 00000-00000=32480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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