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林家禎
被 告 孫禾倧(原名孫發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孫禾倧(原名孫發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與原 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依金融卡或轉帳方式 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 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 約金。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 六百四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三千四百零二元部分自一百 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借款事項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 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三萬五千九 百五十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 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六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