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496號
TPEV,112,北簡,249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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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陳建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孟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借款事項、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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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