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276號
TPEV,112,北簡,2276,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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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魏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菘苗

被 告 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一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於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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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