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182號
TPEV,112,北簡,218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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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 彧
被 告 陳湘鈴(原名: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86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4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1,455元,並分別於88年1月16日、91年4月17日、92 年4月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 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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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