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語宸(原名: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54元,及其中新臺幣262,471元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紹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 睿明,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依年息5.25%計算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111年11月23日止,尚有269,854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262,471元、利息7,38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