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孫宏譯
被 告 李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10萬2,896元(包含本金5萬1,33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2,896元,及其中5萬1,334元自111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又 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 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50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 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