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848號
TPEV,112,北簡,1848,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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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沈中玄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41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4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邀同訴外人連宏昌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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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